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鄭國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亮凱、洪志瀚、賴育暄
、李世緯、吳乾泰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742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該支付命令業於107 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11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黃亮凱、洪志瀚、賴育 暄、李世緯、吳乾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通知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該通知於107 年10月8 日送達 異議人,但異議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又無其他親屬可為異議 人代繳上開款項,故異議人立即向監所呈報由異議人之勞作 金代繳裁判費,107 年10月12日監獄長官向異議人告稱異議 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因已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鈞院駁回,故 無需再繳納上開裁判費,然異議人於107 年10月8 日收受補 繳裁判費之通知,107 年10月12日即被告知聲請支付命令遭 駁回,予異議人補繳裁判費之日數不足5 日,故不服原處分 ,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黃亮凱、洪志瀚、賴育暄、李世緯、 吳乾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通知文 到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通知於107 年10月8 日送 達異議人,有本院107 年10月3 日雲院忠非信決107 年度司 促字第5742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 9 頁、第13頁),而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7 年10月23日始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稱其於10 7 年10月12日即遭告知其聲請支付命令被駁回云云,應有誤 會。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