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0 號、毒偵字第1215、12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東漢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晚 間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街00巷0 弄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 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7 年5 月23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四維租書店外,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於107 年5 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四維租書店外,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貳、程序事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 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東漢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 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就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均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毒偵1172卷第19頁至第20頁,毒偵1259卷第27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4 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警卷第5 頁)、雲林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215卷第3 頁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毒偵1215卷第4 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毒偵1215卷第5 頁)、雲林 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259卷第3 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毒偵1259卷第4 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毒偵1259卷第5 頁)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犯罪事實一 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 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 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極為惡劣,兼衡其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六輕從事除鏽油漆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離婚,有2 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哥哥、嫂嫂、姪子,哥哥無業,嫂嫂 因中風腦幹萎縮,由被告與姪子共同負擔醫藥費,被告每月 支出1 萬元,另其現有至醫院自費參加戒癮課程之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單獨或混合施用之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雖 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斟酌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 揭犯罪事實一為累犯、被告施用次數、頻率及型態等情狀, 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為合法、適當,併此敘明。四、被告固請求就本案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惑於毒 癮,意志力甚為薄弱,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被告亦未能遵守緩起訴之誡命以完成戒癮治療, 難認給予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無再犯之虞,自 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林東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 │
├──┼─────┼──────────────────────┤
│ 2 │犯罪事實二│林東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3 │犯罪事實三│林東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