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5號
ULDM,107,訴,685,20181116,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BOON CHAI劉汶才)(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KUAN WEI HAO(關偉豪)(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LEE CIA CHAI李家財)(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W BOON CHAI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LEE CIA CHAI李家財,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OW BOON CHAI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LE E CIA CHAI李家財(下合稱被告劉汶才等3 人)因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劉汶才等3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且其等均為馬來西亞人,在我國並 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裁定自107 年8 月22日起執行羈押3 月。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劉汶才等3 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劉汶才等3 人,檢察官表 示:被告劉汶才等3 人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居無定所,認為 有繼續延押之必要等語,被告劉汶才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 至 349 頁)。經查,被告LOW BOON CHAI劉汶才)、KUAN WEI HAO (關偉豪)於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嫌,被告 LEE CIA CHAI李家財)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但 對於洗錢罪嫌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第345 至 346 頁),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劉汶才等3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罪嫌疑 重大,且其等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 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自107 年11月 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