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郎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808 號、第81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
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陳俊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魏嘉郎、陳俊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各基於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魏嘉郎先於民國105 年2 至3 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番」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1 顆為不具 殺傷力之啞彈,另4 顆業經魏嘉郎射擊完畢,詳下述)而持 有之。魏嘉郎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於106 年2 月間某日, 在西螺果菜市場將上開槍、彈交予陳俊嘉,委託其代為保管 ,陳俊嘉取得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市 ○○路00號居所內之衣櫥中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2月26日 凌晨2 時許,魏嘉郎因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 之「漂亮寶貝KTV 」內飲酒後情緒不穩,竟撥打電話予陳俊
嘉,要求陳俊嘉將上開槍、彈攜至漂亮寶貝KTV 門外。陳俊 嘉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槍、彈 攜至漂亮寶貝KTV 門外。魏嘉郎與陳俊嘉會合後,魏嘉郎因 酒醉無法順利裝入彈匣,陳俊嘉遂協助魏嘉郎將上開改造手 槍上膛後,再將之交予魏嘉郎,魏嘉郎旋持上開改造手槍朝 漂亮寶貝KTV 店門口之招牌擊發4 發子彈洩憤後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嘉郎、陳俊嘉對於未經許可違法寄藏、持有槍、 彈,且由陳俊嘉持上開槍、彈至漂亮寶貝KTV 交予魏嘉郎, 魏嘉郎並持槍射擊而經警查獲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漂亮寶貝KTV 」 之服務生徐國釧、楊豐榮、證人即同日與被告魏嘉郎一同飲 酒之李俊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仁田、王冠智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警002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警0026號卷第29頁至第 35頁、第42頁至第45頁)、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 (警0026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陳 俊嘉作案行經路線監視器分布圖1 紙(警0026號卷第46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0026號卷 第8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共61 張(他字卷第4 頁至第22頁反面)、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1 紙(他字卷第23頁)、現場模擬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圖7 張(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6 張(他字卷第33頁至第 3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彈殼4 顆、非制式彈頭1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持有、寄 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乙節無訛,而上開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 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 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4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㈡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㈢1 顆,認係已 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㈣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殼。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808 號卷第12頁至第17 頁),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嘉郎寄藏前揭槍
、彈,係因受友人「黑番」所託代為保管;被告陳俊嘉則係 受被告魏嘉郎所託代為保管,均非為己占有管領槍、彈等情 ,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是核被告魏嘉郎、陳俊嘉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二人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後,其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均 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魏嘉郎自105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 起、被告陳俊嘉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其等為警查獲時止 ,其等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 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二人同時寄藏多 數同種類之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魏嘉郎、陳俊嘉各係基於一個寄 藏之犯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起訴意旨固僅論及 被告二人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論敘其等非 法寄藏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惟因兩者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之 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部分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而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並予以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已予保 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陳俊嘉辯護人雖為被告陳 俊嘉主張本案是否有自首或供出來源之情,然被告陳俊嘉於 107 年1 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已因漂亮寶貝KTV 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被告魏嘉郎及陳俊嘉,此從證人徐國 釧於106 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知之甚詳,故無被告陳俊嘉 之辯護人主張之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魏嘉郎、陳俊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仍 持之為後續非法犯罪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可見 其等守法之心淡薄,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本不宜輕判,然考 量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事後業經賠償 漂亮寶貝KTV 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二人均無前科 ,兼衡被告二人分別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動機,暨被告
魏嘉郎與妻小同住有三名稚子及罹病兄長、年老母親待其照 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客運駕駛、水泥車駕駛為業 ,現在市場擺攤;被告陳俊嘉與妻小同住,妻子無業在家照 顧小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以板模為業,現於市場開 車送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二人刑度後,依同法第74條 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綜覽本案卷證,被告二人雖無前案資料,然 其等並非單純受寄而持有槍、彈,被告魏嘉郎為洩憤持上開 槍、彈對外開槍時,被告陳俊嘉尚幫其裝填彈匣,其等均顯 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尚無邀寬減之餘地,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之請 求本院尚難允准,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受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子 彈4 顆,業均射擊,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