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31號
ULDM,107,聲判,31,201811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藝芬

被   告 王素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59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 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 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 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 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 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 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 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 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藝芬與訴外人王嘉聖對被告王素鑾提告傷害、 恐嚇、毀損及竊佔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聲請再議,就竊佔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以100 年10月18日檢勤107 上聲議字1496字第1070000744號 函略以:「本件台端(即聲請人)聲請再議以被告涉嫌竊佔 雲林縣○○鎮○○段000 號土地,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 端之子即告訴人王嘉聖,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竊佔 部分之直接被害為王嘉聖,而告訴人王嘉聖並未聲請再議, 台端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 請再議。」而函知聲請人,其該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以簽結,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上開函文1 份 在卷可稽(見聲議卷第6 頁);又傷害、恐嚇、毀損部分, 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1496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7 年10月22日 將前開再議不合法函文及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居所,而由聲 請人親自收受等情(見聲議卷第8 頁至第10頁),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 請人自行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狀之具狀 人欄僅由聲請人具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律師具名之委任狀 ,有附件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訴訟陳述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