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39號
ULDM,107,聲,93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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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添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添泉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及但書第1 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 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 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 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 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 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 來的弊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 的惡性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 或從輕累加。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罪(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均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乙節,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②至⑥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⑥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越上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本院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總和,為12年4 月。 ㈡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 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 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有別、關連性低、犯罪 行為本身惡性不低等情節,佐以本次聲請定刑之如附表編號 ②至⑥所示之罪,已經各該判決定應其執行刑,暨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添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罪名 │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工具罪│②至⑤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 │ │犯強制性交罪 │猥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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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 月 │②至④均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處有期徒刑4 年 │
│ │ │⑤處有期徒刑9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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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4 月13日 │91年至96年間 │91年至96年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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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57號 │107 年度偵字第3260、3442號│107 年度偵字第3260、3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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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 │107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7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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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1 年5 月18日 │107 年8 月28日 │107 年8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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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 │107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7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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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1 年6 月8 日 │107 年9 月24日 │107 年9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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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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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執字第1379號(已執畢) │ 度執字第3356號。 │ 度執字第3356號。 │
│ │ │2.編號②至⑥號經定應執行刑│2.編號②至⑥號經定應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 │ 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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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