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00號
ULDM,107,聲,100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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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 決、107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號所處之刑逾 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號所處 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



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附表編號2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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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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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毀棄損壞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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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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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107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
│ │10分許 │4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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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881 號 │第29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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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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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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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7 年6 月29日 │107 年7 月5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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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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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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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7 年8 月1 日 │107 年8 月6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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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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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第2510號。 │ 第2552號。 │
│ │②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②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
│ │ 正如本附表所示。 │ 正如本附表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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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