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被上訴人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九六之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勞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解僱並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是本件應審酌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將上訴人解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 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並未將上訴人解職,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對車輛保養操作失當,故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上訴人聞言大怒,表示不願負責,並交回車輛鑰匙表示不願繼續工 作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解僱云云,並經證人程慧君證 述,惟證人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居人程慧平之妹妹,渠等關係密切,其 證詞難免偏頗,得否採為證據,不無研討餘地。 (三)又上訴人現年五十餘歲,家境清寒,上訴人之妻因照顧智障之子未外出工作 ,全家生計均仰賴上訴人駕駛大貨車維生,因須肩負家計重擔,上訴人祈保 自身之飯碗猶有不及,焉會辭職,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上訴 人始以無前例為由拒絕賠償,乃遭被上訴人解職,被上訴人並透過貨櫃車上 之無線電表示要上訴人將鑰匙交出,不用繼續上班,並經證人劉錦瑞於原審 證述屬實,足見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
(四)再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並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曾於高雄市勞工行政中心進行 協調,因雙方就給付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調解委員乃勸諭被上訴人讓上訴人 回公司上班,惟遭代理人程慧平稱:「現在經濟這麼不景氣,我辭都辭不掉 了,怎能再留人。」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受整體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公司營運 不佳,為減縮業務而將上訴人解僱並終止勞動契約,有關要求上訴人負擔修 車費用,僅係藉口並非解僱之主要原因。
(五)被上訴人因受整體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公司營運欠佳,為減縮業務,藉口上 訴人拒絕賠償修車費用為由,將上訴人解僱並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二款,被上訴人固得終止勞動契約,惟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向上訴人預告,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 向上訴人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且拒絕給付資遣費,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 求。
(六)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故以此 為基準回溯前六個月,上訴人之工資總額為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平均 工資應為五萬六千零六十九元,而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至解僱日止,上訴人共服務三年又八個月餘,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共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茲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
(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合法解僱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事由,亦於同日交還鑰匙,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十四條第 三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二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予 上訴人,是縱認被上訴人非以業務緊縮之原由解僱上訴人,然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亦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薪資統計法、薪資表、扣繳憑單、通知啟 事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思龍、陳輝達。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違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嗣上訴人又認除前 開法條外,復追加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所為之追加 並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從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原因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惟此主張卻未見上 訴人於原審提及,遲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行提出,其主張之真實性已不無 可疑。
(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個性急躁,導致貨主打電話來抱怨,病因 行車速度過快及超車不當,遭人檢舉,經公司向被上訴人告知後,上訴人乃
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解僱他,而公司本照顧員工之理念,並未請上訴人離職, 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因離合器壓板磨損送 廠維修,並更換新的離合器、壓板,至同年三月十七日車輛又因離合器片及 離合器壓板故障而進廠修理,經修車廠之負責人告知後,始知該故障係人為 操作失當所致,故被上訴人乃表示該次修車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豈料上訴人 聞言後,表示不願負責且不願繼續工作,並交回鑰匙逕行離開,是以被上訴 人並未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反係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又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又增加四部車輛,需要的司機更多,怎會有 如上訴人所述,係因景氣不好,始將其解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函文、財產目錄、車籍資料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理由狀內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三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嗣於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又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亦應給付資遣費,惟因上訴人所追加主張之事由亦係針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係由何人終止,與前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僱傭契約之 存否則同一,是其所為之追加,既因其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先於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上訴人於送貨途中,因車輛發生故障,上訴人勉力開至目的地卸貨,經 過一個多小時後,被上訴人指派保養修理人員到場查看車輛,經部分調整後,由 保養人員開回維修廠處理,詎料隔日即遭被上訴人通知,必須支付全部維修費用 ,否則即將予解僱,上訴人因認無前例,故予拒絕,乃遭被上訴人解僱,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七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逕自八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離職,並非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及資遣費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本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 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限於雇主有法定原因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 。而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業務緊縮而 終止勞動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陳輝達即曾任被上訴人公
司之司機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以後離職,進公司當時,車子有六台 ,司機有五人,離職時公司車子有賣掉兩部,司機四人,八十七年甲○○ 有告訴我們司機要賣給我們司機。」是依證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在 八十八年間之規模,約有車子六台,司機五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 產目錄、車籍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開公司前後,雖有出售二部 車輛,但亦添購六部車輛,是不論所添購之車輛係新購或他人靠行,均可 顯示被上訴人之業務並無緊縮,且有擴大之情形,而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甲○○曾告知公司之司機想賣車輛,且於日後將公司轉讓他人,惟其 亦屬其個人不欲經營之想法,尚不足謂被上訴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辯稱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有業務 緊縮之情形,則縱依證人劉思龍、劉錦瑞於原審或本院所為之證言,係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亦係被上訴人是否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問題 ,惟被上訴人既非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其 應屬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同法 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合法解僱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亦於同日交還鑰匙,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 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資遣費二十 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因被上訴人 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故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書狀主張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惟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之時,經訊問上訴人何時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卻又表示「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此已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是依上訴人所陳,及歷次期日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陳述, 上訴人應係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既未曾表明終止勞動契約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亦屬無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縱有向上訴人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繼續 存在之問題,另上訴人又表明未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共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 云云,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張維君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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