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2 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石松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石松因不滿顏惠念催討債務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 號居處前,手持鐵撬朝顏惠念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並擊中該車輛之右後車門,致 該車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惠念。
㈡案經顏惠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石松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警 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1771號卷第41頁正反面;調偵卷第35 頁至第37頁)。
㈡證人顏惠念、林土城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偵177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調偵卷第36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及車輛毀損照片 2 張、現場照片2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警 員周進格於107 年7 月7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車損照片2 張 (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又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調查筆錄之 資料),其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態度,即一時衝動觸法 ,所致車門破損範圍不大,修復費用約需新臺幣2 萬元之犯 罪情節。另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調解不成, 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