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48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陸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陸山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之蔡東輝住宅外,因心情不佳,且聽聞 該住宅內疑似有蔡世榮向其回話之聲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擅自進入前揭住宅之1 樓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毆打正在該處之蔡世榮之頭部及臉部數下, 將蔡世榮擊倒在地,致蔡世榮受有鼻出血、頭部挫傷及鼻骨 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陸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世榮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蔡東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蔡世榮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數下,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割,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卻輕 易動手傷人,且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善,兼衡被告與母親同 住,因身體疾病目前無業,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