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869號、第5164號、第59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坤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之竊盜行為。二、證據名稱
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 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104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自己方便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供其使用 ,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不便,除機車為警尋獲並交 還被害人吳陳雪枝外,被害人丁暐祐及告訴人廖淑娟遭竊之 物品並未返還或賠償,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行,犯罪所得係腳踏車1 部、手機 2 支及皮包1 只,為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吳陳雪枝,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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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證據名稱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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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坤龍於107 年7 月5 日中午│丁暐祐警詢之│李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2時34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證述、監視錄│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永豐村崙豐路2 巷59號前,徒│影畫面9 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手竊取丁暐祐所有停放於該處│被告之自白。│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
│ │門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 元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作│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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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坤龍於107 年7 月7 日上午│吳陳雪枝於警│李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6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庄│詢之證述、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村沙崙腳29之2 號前,徒手竊│林縣警察局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吳陳雪枝所停放於該處之車│押筆錄1 份、│ │
│ │牌號碼J76-927 號普通重型機│扣押物品清單│ │
│ │車1 部,得手後供其代步,後│1 份、贓物認│ │
│ │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光│領保管單1 張│ │
│ │復南路之麥寮公園。 │、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1 張、│ │
│ │ │刑案現場照片│ │
│ │ │各1 張、監視│ │
│ │ │錄影畫面2 張│ │
│ │ │、被告之自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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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李坤龍於107 年7 月8 日上午│廖淑娟於警詢│李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9 時1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之證述、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泰順路365 之88號對面工地,│人李宗賢警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廖淑娟所有價值共約│中之證述、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貳支、皮包│
│ │3 萬元之手機2 支及皮包1 只│案現場照片2 │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即離開現場。 │張、監視錄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畫面9 張、被│價額。 │
│ │ │告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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