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7年度,245號
ULDM,107,港交簡,245,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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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萬華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 時40分許,其行經臺西鄉五港村五港路351 號前,不慎自撞 路燈桿(臺西鄉030517號)而受傷送醫,經警於次(12)日 凌晨0 時26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萬華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
㈣被告之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又其於 96年間曾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桃交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1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其前次酒駕後迄 今已逾10年之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 人臺西鄉公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另酌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復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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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