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15號
ULDM,107,易,91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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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軒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逸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7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42分許及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銘溪 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銘溪所有放 置在住處外之V 型鐵條分別為120 公斤、150 公斤(共計27 0 公斤),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隨即將之載運 至邱頌堯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毅峰回收場 變賣(變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22 元,起訴意旨誤 載為1,99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陳銘溪報警處 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賴逸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本 院卷第67、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溪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0頁)、證人邱頌堯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12至14頁)所述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 所偵辦賴逸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3頁)、收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警卷第35頁至 第41頁)、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見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罪,係不同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 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
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以竊取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漠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被告未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先後兩日,以同一手法竊取,致告訴 人財產上損害,隨即將所竊取之財物變賣以賺取金錢,兼衡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而告訴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希望 被告拿去的鐵仔可以返還,認被告沒錢可以返還,方不提起 附帶民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7頁)及其自陳因戒毒起貪念而涉犯本案,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同居人及其爸媽同住,未婚無子女,幫 他人抓鴨子,算畜牧業,薪資算車程,一趟600 元,薪水算 固定,月收約28,000至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警卷【家庭經濟狀況欄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所竊得之V 型鐵條共計270 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並經 載至回收廠變賣(變賣金額共計2,322 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係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及因此 所變得之物,且未扣案,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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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