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36號
ULDM,107,易,83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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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嘉興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0 號 、由吳元貴經營之「有有有小吃部」時,見該小吃部已結束 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 先徒手折斷裝設在該小吃部A6包廂玻璃窗外之空心鋁條,再 開啟A6包廂未上鎖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隨即於小吃部內逐 一搜括各包廂中放置之財物而竊取吳元貴所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駛離。嗣陳嘉 興將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39吋電視機及擴大機各1 台藏匿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復 於同日凌晨1 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電腦螢 幕、39吋電視機、弘音廠牌點唱主機各1 台載運至其友人陳 明煌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藏放(陳明煌 所涉寄藏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7 年度虎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其餘竊得財物則遭陳嘉興變賣予名為「萬物皆收」之回收 業者。嗣吳元貴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有有有小 吃部」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陳嘉興曾於上 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有有有小吃部」,並於同 月13日晚上10時21分許,據報前往陳嘉興上址住處而查獲前 述遭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39吋電視機、擴大機各1 台 ,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陳明煌住處內,查扣如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電腦螢幕、39吋電視機及弘音廠 牌點唱主機各1 台。吳元貴復於該日後另行前往陳嘉興前揭 住處載運陳嘉興向「萬物皆收」之回收業者取回之剩餘遭竊 財物(前述於「有有有小吃部」內遭竊之財物,均已發還吳 元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元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陳嘉興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21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455 號卷第1 至2 頁;警110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 面;偵1299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偵1997 號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至63、161 、210 、223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元貴、證人陳明煌分別於 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455 號卷第3 至4 頁;警 1108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偵1997號卷第 27頁正、反面),並有「有有有小吃部」店內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現場照片7 張、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06 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共2 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455 號卷第5 至15頁;警1108號 卷第10至23頁),復經本院核閱證人陳明煌另案被訴犯寄藏 贓物罪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9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 易判決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以徒手折斷裝設在「有有有小吃部」



A6包廂玻璃窗外之空心鋁條,再撿拾石頭打破該包廂之玻璃 窗,復伸手轉開玻璃窗之門鎖打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云云。 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並供稱:我到「有有 有小吃部」後,其窗戶鐵條(應為鋁條)是空心的,我徒手 就將鐵條(應為鋁條)扳開,扳開後我就直接進去,我沒有 用石頭丟破玻璃…當時該扇窗戶並沒有上鎖,所以我是將窗 戶外的鐵條(應為鋁條)扳開後,直接從窗戶爬進室內…我 並沒有拿石頭丟窗戶把窗戶打破,我在偵查中所述是記錯了 ,應以今日(即本院審理時)所述方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對此,參酌卷附員警至「有有有小吃部」所 拍攝A6包廂外玻璃窗及鋁條於案發後所呈樣貌之照片,明顯 可見A6包廂玻璃窗外之空心鋁條確有遭人扳動、凹折而毀壞 之情形,惟單憑照片所示,尚無從辨認該窗戶之玻璃窗有何 遭人丟擲石頭或以外力破壞之跡象(見警455 號卷第12、15 頁);又依證人吳元貴報案時之陳述,亦僅概略提及「有有 有小吃部」之A6包廂門窗有遭到破壞乙情,惟未具體就門窗 之何處遭人以何種方式破壞之細節詳為證述,有該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按(見警455 號卷第3 頁反面),是依卷存證據資 料,除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是持石頭丟擲A6包廂之窗 戶,將窗戶打破後,伸手將鎖轉開並攀爬入內外(見偵1299 號卷第23頁正、反面),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該次所 陳情節屬實,則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下並未以石 頭砸破玻璃窗之情形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曾徒手折斷 裝設在「有有有小吃部」A6包廂玻璃窗外之空心鋁條,並打 開未上鎖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行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爰由本 院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狹義之門 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行竊時,係先徒手將裝設在「有有有



小吃部」A6包廂玻璃窗外之空心鋁條折斷,再打開未上鎖之 玻璃窗後攀爬入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按諸一般社會經 驗,該小吃部包廂外裝設之玻璃窗及空心鋁條,應屬兼具隔 絕室內外及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若以徒手折斷空心鋁條再 開啟玻璃窗方式踰越入室內行竊,自已使該等安全設備失其 防閑作用,所為當屬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 簡字第1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刑 外,尚有因強盜、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185 至206 頁),堪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犯後尚設法載運部分竊 得之財物至證人陳明煌處藏放,迄被害人吳元貴獲悉並至被 告住處請求歸還後,始被動交還分別放在其住處、證人陳明 煌住處及原已變賣之竊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被害人吳元貴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證人陳明煌之證述存卷可憑(詳後述沒收部分,見 警110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2 至216 頁),是認被害人 吳元貴之損失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 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載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 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 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 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 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 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有有有小吃部」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中由被告載運回上址住處放置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39吋電視機、擴大機各1 台,及由被告藏放於證人陳明煌上 開住處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電腦螢幕、39吋電視機 及弘音廠牌點唱主機各1 台,業經被告及證人陳明煌於106 年12月13日在被害人吳元貴要求下,分別交警發還被害人吳 元貴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明煌吳元貴證述明確( 見警1108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 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偵1997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本 院卷第62、161 、210 至216 、223 至224 頁),且有前揭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警1108號卷第10至23 頁;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上開因被告竊盜之違法行為所 得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元貴,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剩餘未經被告交警發還被害人 吳元貴之電視機2 台、擴大機3 台及點唱主機1 台,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原將該等物品變賣予名為「萬物皆收」之 回收業者,嗣已取回,並於106 年12月13日後另行全數歸還 被害人吳元貴,且尚曾再以現金賠償被害人吳元貴等語(見 本院卷第62至63、161 、223 至224 頁)。對此,證人陳明 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6 年12月13日被害人吳元貴有 至被告家中搬電視機、唱歌使用之擴大機,之後又到我家搬 被告放在我家的電腦螢幕、點唱主機及電視機,搬走的物品 就如警察局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該次警察有在場,也有 對搬走的物品拍照。該日之後,我本來要再開車載尚未歸還 的竊得物品交予被害人吳元貴,但後來時間太晚我沒有去載



,之後我有聽被告的母親說被害人吳元貴有自行開車到被告 住處去載回尚未取回的物品,當時並未通知警察到場,故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全數還給被害人吳元貴。又我與被告另曾分 別賠償被害人吳元貴主張之損害,我付了10萬元,被告亦已 支付完畢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12 至216 頁),核與被告 所辯已將竊得財物全數歸還,並曾賠償被害人吳元貴所受損 害等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言,當非子虛。而本院前已3 次合 法通知被害人吳元貴,然其均未按時到庭,經囑警拘提,亦 獲覆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5246號函 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2-1、57至65、89、91、99、101 、119 、157 至162 、17 7 、179 、207 至225 頁),是本院就被害人吳元貴是否已 取回全部失竊財物乙事業已依職權踐行向其本人調查、求證 之程序,仍無從獲致經其確認之結果。審之被害人吳元貴前 曾於106 年12月13日自行前往被告及證人陳明煌住處要求被 告及證人陳明煌返還如前述四、㈠所示之物,已如前述,且 依被害人吳元貴於警詢時所陳其遭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物品,總價值達20萬8,000 元乙情(見警455 號卷第3 頁 反面),足認其非無可能於106 年12月13日之後,再與被告 聯繫以取回剩餘未經歸還之電視機、擴大機及點唱主機等頗 具價值且為其經營「有有有小吃部」所使用之謀財工具;酌 以證人陳明煌於本案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 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且證人陳明煌因提供住處予被告藏放如附表編號1、2 、4 所示之電腦螢幕、電視機及弘音廠牌點唱主機1 台致涉 犯寄藏贓物罪嫌,亦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刑事 簡易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與被告具兒時玩 伴之朋友關係(見警1108號卷第7 頁反面),衡情當無故意 設詞攀誣被告,致陷己罹偽證刑章重罰風險之動機及必要, 足見證人陳明煌前揭證言,亦非空穴來風、憑空杜撰,當值 採信。又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供稱已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 人吳元貴,並另為現金賠償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足憑(見 偵1997號卷第28頁反面),由此亦堪認其尚非於本院審理時 始為規避沒收或財產遭追徵之責而設詞矯飾。即令被告對於 如何在106 年12月13日之後將剩餘財物返還被害人吳元貴之 細節及另行賠償被害人吳元貴之金額,前後所陳略有齟齬之 處,然因人之記憶客觀上本具有侷限性,時隔日久自有模糊 混淆之可能,是此仍無礙於其業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全部歸 還被害人吳元貴乙節之認定。本院經歷次審理程序之調查結



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現仍保有因上開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 自應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 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吳元貴,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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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吳元貴遭竊之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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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er廠牌電腦螢幕 1 台 │經警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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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enQ廠牌39吋及42吋電視機共4 │其中2 台39吋電視機經警發還,│
│ │台 │另2 台由被告自行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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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格雷廠牌擴大機4台 │其中1 台經警發還,另3 台由被│
│ │ │告自行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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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點唱主機2 台(含弘音廠牌之點│其中弘音廠牌之點唱主機1 台經│
│ │唱主機1 台) │警發還,另1 台則由被告自行歸│
│ │ │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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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