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81號
ULDM,107,易,781,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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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彩屏
輔 佐 人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彩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王彩屏黃全成是鄰居關係,其知悉黃全成先前將雲林縣 ○○鄉○○村○○路0 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借給其姪 子梁馥頡居住,惟梁馥頡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搬離本案 房屋,黃全成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而屬平時無人居住之 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5 年5 月27日至105 年12月15日之間的某日,進入本案房屋 內竊得為黃全成所有的塑膠臉盆3 個、鋁製水桶1 個、電動 嬰兒搖床1 張,及在本案房屋外竊得檜木圓桌1 張得手。嗣 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黃全成偕同其妻周椿英 至本案房屋查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2 人再至陳王彩屏之 雲林縣○○鄉○○村○○路0 巷0 號的住處內尋獲塑膠臉盆 3 個、鋁製水桶1 個,及在陳王彩屏的車庫內尋獲電動嬰兒 搖床1 張、檜木圓桌1 張,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 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 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 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 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 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 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 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 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



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 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 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故國家就探知私人之錄音、錄影內 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 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 ,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 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黃 全成提出之錄影(含錄音)光碟,係以錄影設備錄得黃全成 與證人黃阿鑾、周椿英之間的談話內容,經核該錄影(音) 意在蒐證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不法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 ,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 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影(音)光碟內 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亦給予被告 、輔佐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此亦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 ,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之規定,則黃全成所提出的該份錄影(音)光碟及本 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音)光碟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均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輔佐人主張該份錄影(音)光碟, 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王彩屏及其輔佐人 陳慶宗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3、26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承認有未經黃全成的同意,就拿走黃全成所有的 3 個塑膠臉盆,但矢口否認有於105 年5 月27日至105 年12 月15日之間的某日,進入本案房屋內竊取為黃全成所有的塑 膠臉盆3 個、鋁製水桶1 個、電動嬰兒搖床1 張及檜木圓桌



1 張,並辯稱:我確實有未經黃全成的同意,就拿走黃全成 所有的3 個塑膠臉盆,但這3 個塑膠臉盆是放在本案房屋的 門口外面,不是放在本案房屋內,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我 才撿回家,至於鋁製水桶1 個、電動嬰兒搖床1 張及檜木圓 桌1 張的部分,我沒有去偷這些東西,這些東西也不是在我 家裡找到的云云。輔佐人則補充表示:請黃全成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去本案房屋內竊取塑膠臉盆3 個、鋁製 水桶1 個、電動嬰兒搖床1 張及檜木圓桌1 張等物云云。經 查:
一、黃全成原將本案房屋借給梁馥頡居住,惟梁馥頡已於105 年 5 月27日搬離本案房屋,黃全成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而 屬平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黃全成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11 時30分許,偕同其妻周椿英至本案房屋查看後,即至被告之 雲林縣○○鄉○○村○○路0 巷0 號的住處,被告並交付塑 膠臉盆3 個給告訴人夫妻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 267 、268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全成、證人即被告 之妻周椿英、證人梁馥頡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 頁 正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0 、174 、182 、24 5 、246 、252 頁),並有3 個塑膠臉盆的照片在卷可證( 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經黃全成的同意,即拿取為黃全成所有的 3 個塑膠臉盆(本院卷第258 、267 頁),但表示其是在本 案房屋外的屋簷下撿到這3 個塑膠臉盆,而非進入本案房屋 內所拿取(本院卷第172 、188 頁),惟梁馥頡在搬離本案 房屋時,其將該3 個塑膠臉盆都放在本案房屋內一節,業據 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5 月27日搬離 本案房屋時,我只有搬走衣櫥、衣櫃,電動嬰兒搖床是放在 本案房屋內的閣樓上,檜木圓桌則放在本案房屋外面靠牆壁 的地方,其他東西都放在屋子內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5 月27日搬離本案房屋 時,先把我的東西,如衣櫥、冷氣等物搬到我媽那邊,剩下 的東西都是黃全成的,都留在那邊,我就沒去動了,塑膠臉 盆3 個是放在本案房屋內,有的放在浴室,有的放在閣樓, 都沒有放在屋外等語(本院卷第175 、177 、178 、184 、 187 頁)甚詳。而黃全成梁馥頡要搬離本案房屋前,只要 求梁馥頡將本案房屋的大門用鐵絲先鎖著,之後黃全成會找 時間回去清點本案房屋內的物品,亦據證人黃全成梁馥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卷第148 、149 、162 、166 、178 頁)。本院觀看該3 個塑膠臉盆的照片(警卷第23頁 ),堪認3 個塑膠臉盆均非材質十分堅硬、體積龐大或難以



移動之物,而該3 個塑膠臉盆非梁馥頡所有,黃全成也未與 梁馥頡約定回到本案房屋清點的具體確定日期,梁馥頡既無 從確定其搬離本案房屋多久後,黃全成才會回到本案房屋清 點,衡諸常情,梁馥頡為了避免不屬於自己的塑膠臉盆在自 己搬離本案房屋後遺失或品質、效用出現瑕疵,致自己與黃 全成發生嫌隙,當會將材質不甚堅硬、體積輕微、易於移動 之塑膠臉盆都收入本案房屋內,而不至於將此種物品長時間 放在屋外,而容任他人拿取或因天氣日日變化而耗損其品質 、效用,是證人梁馥頡所證「其搬離本案房屋時,塑膠臉盆 3 個都是放在本案房屋內」一語,與常情相符,自屬可信。 從而,被告並非在本案房屋外的屋簷下拿取屬告訴人所有的 3 個塑膠臉盆,而是進入本案房屋內所拿取,可以認定為事 實。
三、梁馥頡搬離本案房屋時,鋁製水桶1 個、電動嬰兒搖床1 張 及檜木圓桌1 張是放在何處,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我於105 年5 月27日搬離本案房屋時,我只有搬走衣櫥 、衣櫃,其他東西都放在屋子內,電動嬰兒搖床是放在本案 房屋內的閣樓上,檜木圓桌則放在本案房屋外面靠牆壁的地 方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 105 年5 月27日搬離本案房屋時,鋁製水桶1 個是放在本案 房屋的浴室內,電動嬰兒搖床是用帆布包起來放在本案房屋 的閣樓上,沒有放在屋外,檜木圓桌則放在本案房屋外的屋 簷下,靠著牆壁,也就是警卷第29頁上方照片內該張圓桌所 在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75 至177 、187 頁),而梁馥頡 所證之電動嬰兒搖床1 張及檜木圓桌1 張所放置的位置,亦 與證人黃全成、周椿英證稱:電動嬰兒搖床是放在本案房屋 內的閣樓上,檜木圓桌則放在本案房屋外的屋簷下,靠著牆 壁,也就是警卷第29頁上方照片內該張圓桌所在的位置等語 (本院卷第154 、155 、164 、165 、166 、247 頁)相符 ,並有警卷第29頁上方所附之梁馥頡搬離本案房屋時所拍的 照片1 張可證,足信梁馥頡於搬離本案房屋時,鋁製水桶1 個是放在本案房屋的浴室內,電動嬰兒搖床1 張是放在本案 房屋內的閣樓,而檜木圓桌1 張則放在本案房屋外的屋簷下 ,並靠著本案房屋的牆壁。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檜木圓桌、嬰兒床搖籃是放在我家車庫 等語(偵卷第10頁正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家的車庫 兩邊有用鋼架作支撐,其中一面鋼架是跟本案房屋連在一起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8 號民事案卷第89頁上方照片中, 左側上方蓋有鐵皮的棚架就是我家的車庫,我在那邊進進出 出,有看到檜木圓桌1 張、嬰兒搖床1 張放在該張照片中3



個人站的地方,也就是我家車庫跟本案房屋的相連處等語( 本院卷第256 、257 、268 、269 頁),本院稽之上開照片 ,可見照片中的3 個人是站在該張照片中用鐵條、鐵皮搭起 的左邊棚架的內側,也就是被告家的車庫內側。依照被告的 說法,其並不否認為告訴人所有的電動嬰兒搖床及檜木圓桌 曾經出現在其自家車庫內,亦與黃全成、周椿英於105 年12 月15日發現電動嬰兒搖床及檜木圓桌的地點相符,此觀證人 黃全成於偵查中所證:檜木圓桌跟嬰兒床搖籃都是在被告車 庫找到的等語(偵卷第1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檜 木圓桌跟電動嬰兒搖床是在被告家車庫找到的,是用紙箱全 部蓋住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證人周椿英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我於105 年12月15日陪同黃全成回到本案房屋,發現 有東西不見,我跟黃全成就去被告家,我們走到被告家車庫 時,就發現檜木圓桌跟電動嬰兒搖床放在被告家的車庫那邊 ,檜木圓桌本來是放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8 號民事案卷 第89頁上方照片中的房子(即本案房屋)的冷氣底下等語( 本院卷第247 、252 至255 、269 頁)即明,並有證人周椿 英當庭所繪之本案房屋與被告住處、車庫的相對位置圖1 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9 頁),所以黃全成、周椿英於105 年12月15日,是在被告家的車庫內發現檜木圓桌及電動嬰兒 搖床,亦可認定為真實。但是梁馥頡搬離本案房屋時,電動 嬰兒搖床是放在本案房屋內的閣樓,而檜木圓桌則放在本案 房屋外的屋簷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另稽之106 年度 訴字第308 號民事案卷第89頁上方照片,雖然本案房屋(即 照片內右邊房子)的冷氣與被告家的車庫(即照片內左邊鐵 製棚架)都在同一張相片內,但仍間隔一段距離,顯見原先 被放置在本案房屋屋簷下的檜木圓桌及本案房屋內的電動嬰 兒搖床,是遭外力移動其位置至被告家中的車庫。衡諸常情 ,如果檜木圓桌及電動嬰兒搖床,是由他人竊取而搬離其原 本放置的位置,而非被告所為,難以想像他人會搬運檜木圓 桌及電動嬰兒搖床至被告家的車庫內之後,即置之不理,而 任由檜木圓桌及電動嬰兒搖床一直放在被告家的車庫內,直 到被黃全成與周椿英發現,相反的,被告家的車庫,是屬於 被告實力支配的範圍,檜木圓桌及電動嬰兒搖床既然是在被 告家的車庫被發現,這些物品是由被告搬離其原本位置至自 家車庫的可能性,遠高於是由他人搬運的可能。從而,將檜 木圓桌及電動嬰兒搖床搬離其原本放置的地點,而改放置在 被告家的車庫,應可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被告才是將 檜木圓桌及電動嬰兒搖床搬運至自家車庫之人,應屬事實。五、證人黃全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12月15日去被告



家找不見的東西,是被告從她家裡拿鋁製水桶出來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周椿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5 年12月15日陪同黃全成去被告家,被告是從她家裡拿出 鋁製水桶給我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把鋁製水桶放在哪裡等 語(本院卷第245 、247 、253 、254 頁),互核黃全成、 周椿英的證述內容,其等均一致證稱鋁製水桶是由被告自其 家中取出而交還給黃全成、周椿英,觀之其等證述並無誇大 、渲染之處,又黃全成與被告雖因本案房屋是否要拆除並返 還該屋的基地一事涉訟,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8 號 民事判決判處黃全成應拆除本案房屋,並將該屋之基地返還 給被告,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可參,然本 案房屋是黃全成的祖厝,該屋對於周椿英而言,應無太大的 情感關聯,難以認為周椿英有因被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要 求黃全成將本案房屋拆除,遂刻意誣指被告竊取鋁製水桶, 縱使自己因此陷入觸犯偽證罪的風險,仍在所不惜的動機存 在,是以黃全成、周椿英就鋁製水桶發現過程所作的證述, 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被告確實有拿取置於本案房屋內的 鋁製水桶1 個,亦屬事實。
六、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祐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梁馥 頡雖未簽署「放棄本案房屋內的物品」的切結書,但是有口 頭向其表示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梁馥頡都不要了(偵卷第18 頁正面、本院卷第198 、199 頁),但此節為梁馥頡所否認 ,而具結證述:陳祐誠來找我簽切結書的時候,我有跟他說 我的東西都已經搬走,剩下都是我叔叔(即黃全成)的,我 沒有辦法作主,而且我沒有看切結書,所以我沒有簽名等語 (偵卷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199 、200 頁),則梁馥頡是 否確實有向陳祐誠表示要放棄本案房屋其餘物品,自有可議 之處。而陳祐誠自承其知悉梁馥頡所居住的本案房屋之前是 黃全成所居住,只是搬離該處已久(本院卷第203 頁),應 可預見本案房屋的物品並非全部都是梁馥頡所有,依一般人 處理事情的正常反應,當會向梁馥頡確認本案房屋的其餘物 品是否有他人所有之物,陳佑誠卻陳稱其未曾向梁馥頡確認 過(本院卷第203 頁),即要求梁馥頡簽署切結書,放棄本 案房屋中可能非屬梁馥頡所有之物的權利,即有不合理之處 。甚而,梁馥頡如果真的有向陳祐誠表示願意捨棄本案房屋 其餘物品的權利,為了確保將來雙方不會發生爭執或糾紛, 對於陳祐誠要求其簽具切結書以資證明,當不會有所拒絕, 但是梁馥頡並未簽署可以保護雙方的切結書,卻反而只以口 頭向陳祐誠表示願意放棄本案房屋其餘物品的所有權,難認 與常理相合,其拒絕簽署切結書的行為,反而可以彰顯其並



無答應對方要捨棄本案房屋中其餘物品的意思。是以,本院 認為梁馥頡的講法,與常理相符,較為可信,堪認梁馥頡並 未向陳祐誠表示要放棄本案房屋其餘物品的所有權,黃全成 仍是本案房屋中的3 個塑膠臉盆、1 個鋁製水桶、1 張電動 嬰兒搖床及1 張檜木圓桌的所有人。而被告透過陳祐誠的告 知,知悉梁馥頡並未簽署切結書一事,亦據被告及陳祐誠供 證歷歷(本院卷第201 、202 頁),堪認被告也知道梁馥頡 並未答應陳祐誠要放棄本案房屋中的其餘物品,卻未經黃全 成的同意,逕行拿取上開物品,自屬竊盜行為無訛。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取告訴人之物的行為,至堪認定。七、黃阿鑾住的地方(詳卷)在本案房屋的前面,為證人黃阿鑾 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89 頁)。而證人黃阿鑾蘇秀英雖均 證述其等並未見過被告有進去本案房屋內拿取物品(偵卷第 23頁正面、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196 頁),惟黃阿鑾另證 稱:我早上很早就出門工作,晚上才回來等語(偵卷第23頁 反面、本院卷第190 頁);蘇秀英亦證稱:我只有於105 年 10月間某日,與被告站在在本案房屋前聊天,就只有聊過那 1 次等語(偵卷第29頁正面),足見黃阿鑾每日在外工作的 時間甚長,待在其住處之時間並不多,蘇秀英更是只有在本 案房屋附近出現過1 次,該2 人在本案房屋附近出沒的時間 甚少,自無從僅以其等的證述,即認定被告確實未進入本案 房屋內竊取黃全成的塑膠臉盆3 個、鋁製水桶1 個、電動嬰 兒搖床1 張,及在本案房屋外竊取檜木圓桌1 張。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的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 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 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 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房屋於梁馥頡搬離該處後,既久已無人 居住,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的同意,逕自 將上開物品移由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殊不可取,其犯後 否認犯行,無從對被告的量刑做有利的認定,惟審酌告訴人 表示其業已取回遭竊取的上開物品(警卷第1 頁反面),兼



衡被告自承為沒有讀書的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 目前家中只有自己1 個人住,現在無業無收入,暨考量檢察 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告訴人表示: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2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竊得之塑膠臉盆3 個、鋁製水桶1 個、電動嬰兒搖 床1 張及檜木圓桌1 張,均由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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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