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美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蘇佳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4 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 局」前,徒手竊取HARIYANI(印尼籍,中文名:雅妮)所有 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腳踏車前方菜籃中以塑膠袋盛裝、寫有 印尼文之保養品〈含粉底1 組、面霜1 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下稱本案保養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HARIYANI發現上開塑膠袋不見後,乃沿路尋找,於同日14 時至15時15分間之某時許,在北港鎮文化路與民主路交岔路 口(北港郵局往圓環方向)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見蘇佳美 牽著之腳踏車左方把手吊著上開塑膠袋,追呼蘇佳美為竊盜 現行犯,適逢警員王銘尉、李柏青共同巡邏至該處,聽見HA RIYANI追呼蘇佳美為竊嫌,遂將蘇佳美以現行犯逮捕,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佳美經本院合法 傳喚2 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認為屬應諭知免刑之案 件(詳後述),爰逕行審理程序,並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 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HARIYANI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其被害情節、發現被告之過程(警卷第6 頁及反面;偵 卷第13至15頁)綦詳,並據證人王銘尉於偵訊時證述前揭查 獲過程(偵卷第19至20頁)歷歷,復有警員王銘尉107 年4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北港派出所107 年4 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7 至9 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蘇佳美)(警卷第16頁)各1 份、被害人之腳踏 車照片、本案保養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 張(警卷第10 至12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1 張(警卷第14頁) ,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該「粉底1 組、面霜1 盒」為其 所竊取之物品,並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保養品(警卷 第2 頁反面),是認被告前揭竊盜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四、被告對於本案犯罪細節,雖亦曾稱「不知道」、「沒有拿」 、「把本案化妝品放在地板」、「警察沒有發現本案化妝品 在我腳踏車的塑膠袋裡」、「沒有竊盜」等語,但所述之情 節與證人HARIYANI、王銘尉前揭證述顯然不符,不足採認,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所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固不 可取,但考量其竊取之本案保養品價值並非鉅額,且已由被 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 第6 頁反面),並向本院表示:遭竊的東西都拿回來了,對 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衡以被告年邁、無業 ,家境貧寒,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警卷第2 頁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曾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其犯罪情狀顯然可以憫恕,酌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 承竊取本案化妝品(警卷第2 頁反面),非全無悔意,是以 ,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 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 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 轍。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保養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