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侑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緩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侑諒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於106 年 12月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 12月3 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 12月21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107 年8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 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 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 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 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增訂之。…㈢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 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 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後案並於前 案緩刑期間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前案係因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嗣遭轉供詐欺 集團非法使用,依前案判決之理由,顯然也是認為受刑人當 時確係因為經濟不佳率然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以此認定受 刑人有容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受刑人所從事的,並不是積極去實施詐欺 犯罪而有主動加害被害人之行為,所為之交付帳戶僅係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其於行為時並未清楚認知到(明 知)有明確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存在,主觀上亦未展現明知 如此卻仍要執意而為之顯然惡性,最初亦無明白之犯罪目的 與目標,最後亦未見受刑人有何具體實質之犯罪所得,且受 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責性顯然較低。後案係受刑人 積極、主動前往行竊他人財物,於為檢警查獲後,受刑人復 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 思。由此可知,受刑人前、後2 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迥異,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所 展露之惡性、犯罪之情節等情全然不同,前後兩案關聯性極 為薄弱,尚無從以此後案存在遽認受刑人即屬惡性重大難改 ,或仍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存在,以此否定原判決宣告
緩刑之效果及用意,進而認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再遍查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本文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其他具體事證,當未能僅以受刑人另 犯後案,即任予否定前案緩刑教化之效果,並因此率然推斷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蓋刑法既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與「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分別列屬「應撤銷」與「得撤銷 」緩刑之法定事由,並就後者特加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顯見二者有明白 之區別,是故,在受刑人所犯之後案未足彰顯其原受之緩刑 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就上開要件自 應另有相當之說明而有具體之事證可佐,否則,即與上開規 範意旨未符,刑法區分上揭不同緩刑撤銷事由,亦將失其意 義。
㈤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受刑人所犯之結夥竊盜犯行,即遽認前 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其 理由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