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7年度,333號
ULDM,107,六簡,333,201811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87號、107 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 告所為2 次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未 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難,且對於社會生潛 在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