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勝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段○○○段0000地號農地,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 用代號0000甲000000B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獨自一人在上開農地從事農作之機會,強行自乙○ 背後環抱住乙○,隔著乙○所穿著之衣褲,一手摸乙○胸部 ,一手摸乙○陰道外部,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於107 年7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位在雲林縣二崙鄉 之住所(地址詳卷,起訴書所載地點有誤,應予更正)附近 堤防旁之農田,見丙○獨自一人行走,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先從丙○背後強行抱住丙○,再將丙○推倒在地,一手 掐住丙○脖子,一手摸丙○肚子,欲褪去丙○褲子,並向丙 ○表示「我只想要幹」等語,以此強暴方式欲對丙○強制性 交。幸經丙○趁隙用腳踢丁○○下體,丁○○不堪疼痛,丙 ○伺機掙扎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貳、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案告訴人乙○、丙○均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關於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丙○住 所地址等足資識別乙○、丙○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卷第84頁、第141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 面,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139 頁至第15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暨指認照片 (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偵 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暨指認照片( 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第31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2 份(偵4761號密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3頁至第14頁)、被告妨害性自主案犯案及逃逸路線圖2 份 (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警卷第 32頁至第41頁)、乙○、丙○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 對照表(偵4761號密卷第1 頁、第3 頁)、丙○之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761號密卷第7 頁 )在卷可稽,且有白色安全帽1 頂、紅色短袖上衣1 件、橘 色短袖上衣1 件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丙○背後強行抱住丙○,再將丙○ 推倒在地,一手掐住丙○脖子,一手摸丙○肚子,欲褪去丙 ○褲子,嗣丙○趁隙用腳踢被告下體掙扎逃離,而未能得逞 ,其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自屬強制性 交未遂行為。是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2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 部分,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過程中造成丙○受傷,係強暴行 為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顯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甫與女友分手及蒙受工作上之壓力,竟為滿足 個人性慾,挑選偏僻之處所,利用告訴人等人落單之際,對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等人下手,短短數日內,即為本案2 件強 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此種隨機在路上尋找落單婦女 侵害之犯罪行徑,威脅告訴人等人生命、身體安全,侵害其 等性自主權,丙○亦因此受傷,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造成 一般民眾恐慌,犯罪所生危害實屬甚鉅,應予嚴正非難;惟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家人出面,積極與丙○達 成調解,丙○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雲林縣二崙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之智識 程度、遭羈押前受僱從事鐵工、溫室噴水設計,月薪約新臺 幣5 、6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同住,姐妹均已嫁人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紅色短袖上衣1 件、橘色短袖上衣1 件及白色安全 帽1 頂,為被告犯案時所著之衣物及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 ,僅為本案證物,而非供本案犯罪必要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2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