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進坤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檳榔裡 面會摻有酒類,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檳榔後,仍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後汕尾 33號產業道路時,因其安全帽帶未緊扣,警方將其攔停,發 現郭進坤身上有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進坤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 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 內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 7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 紙(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郭進 坤於警局拍攝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 簡字第2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復其曾有1 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19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食用含有 酒類之檳榔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已超過本罪所規定之酒 精濃度標準,足認被告並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 第2 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之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7 、800 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2 名已成年 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