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深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深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深江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雲180 號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適有鄭英梅徒步沿雲林縣大埤鄉雲180 號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吳深江之車輛前方,吳深江 由後方撞擊鄭英梅,致鄭英梅受有左腳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吳深江在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鄭英梅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鄭英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深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鄭英梅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頁、第15 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明,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方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是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一時 疏失,情節雖非重,然造成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金額 認知差距無法成立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未能填補,往後仍 須面臨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97 號),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