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芬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芬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某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林縣 斗六市瓦厝路玄安宮前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 左右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邱建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姪女邱明孜,沿雲林縣斗 六市瓦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被害 人邱建順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建順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尿崩症、水腦症等傷 害,並造成意識不清之重傷害,告訴人邱明孜則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同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邱明孜、被害人邱建順之胞兄即代行告訴人 邱建富於107 年11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