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慧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姿慧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7 時23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文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光復西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 方得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蔡育靜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2 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遭碰撞推擠後,再撞及停放於該交岔路 口旁之劉萬傳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 受有肩部挫傷、創傷性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併左側肩部 二頭肌肌腱關節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育靜告訴被告黃姿慧過失傷害之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當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