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孟勳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汽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於民 國106 年6 月21日17時1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自高雄市前鎮區住處路邊北上時 ,已發現甲車儀表板亮起警示紅燈,而得預見甲車發生機件 故障情事,若率予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6 年6 月21日17時10分許,行經 位在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6.1 公里處時 ,因甲車疑似變速箱換檔故障,在內側車道中驟然減速,適 有林瑞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林育琪沿同向內側車道由後方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致林育琪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蔡孟勳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 ,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受裁判。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蔡孟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至 第35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其駕駛之甲車在內側車 道中突然減速,而與林瑞圖駕駛在同向同一車道後方之乙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車輛有問題,之前儀表板亮紅燈時,我有詢問租賃車主,車 主說只是機油沒有換,後來變速箱跳到空檔失去動力,不是 我自己減速或打空檔,且車禍後對方說沒有人受傷,不能證 明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17時10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經位在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 236.1 公里處時,甲車在內側車道中驟然減速,適有證人林 瑞圖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林育琪沿同向內側車道由後方行駛 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並有證人林瑞圖之證述(警卷第29頁、第16頁至第19頁, 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 第33頁至第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警卷第40頁至第 43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46頁至第53頁) 、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警卷第54頁公文封內) 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 予審究者,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告訴人是 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警詢中固供稱:行運途中我操作不當 ,排檔操至空檔,導致我車沒動力驟然慢下來等語(警卷第 28頁),惟嗣後於107 年1 月26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係個人操作不當,改稱因變速箱故障始跳為空 檔,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 警詢時之供述,要難僅以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甲 車驟然減速係因被告操作排檔不當之過失而致。而甲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日,有至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 號之「鑫鋒汽車修配廠」以手持電腦檢測引擎變速箱故障情 形,並檢得「變速箱換檔故障」,但未實施修護排除故障乙 節,有被告提出之鑫鋒汽車車輛維修單、手持電腦照片1 張 、名片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證人即 鑫鋒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林位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 交易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是甲 車於案發時既存有因變速箱故障而失去動力之可能,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甲車驟然減速 係因本身變速箱疑似故障所致。惟縱本院認甲車減速非被告 操作排檔不當而造成,亦非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 其就本案車禍仍有詳如下述之過失責任。
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汽車在 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前段、第10條、第15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行駛在 高速公路之人,就上開交通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然其於107 年1 月26日警詢時供稱:甲車是我跟 朋友借的,當日在高雄前鎮區住家路邊開這部車前有檢查車 輛發現儀表板有亮紅燈,當下我打電話給這部車的負責人問 車子狀況,對方是說亮紅燈是表示要換機油,於是我就直接 駕駛甲車離開要去臺中歸還這部車(警卷第7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稱:開到上高速公路一段,儀表板變成紅色, 整個都亮成紅色,我問租賃的車主,是機油沒有換(本院交 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依照被告上開供述,足以認定被告 早於發生事故之前許久,即發現甲車整個儀表板顯示紅燈之 情形,而被告於20幾歲即考取駕駛執照,一直有在開車,自 己的車及貨車均有開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交易卷 第153 頁),顯為具有豐富駕駛經驗之人,見儀表板紅燈全 亮,當可依自身經驗判斷,而得預見甲車引擎、變速箱或其 他重要機件已發生故障,若率予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 仍未予注意,先至保養廠進行檢測、修繕,反而貿然長途行 駛於高速公路,實難僅以被告空口稱其詢問車主表示只是機 油未換,即認被告已善盡妥為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又被告 當日於事故發生前,有行駛於內側車道中連續開大燈並鳴喇 叭,以逼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駕駛行為,除據證人林 瑞圖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光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44頁)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稱 :(你在超車之前何因要按喇叭)因車子有問題,想要快下 交流道,行駛中有發現儀表板亮紅燈,所以才按喇叭。(你 既然覺得車有問題何因不駛至路肩?)想要超車下交流道, 不是惡意要踩煞車(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足證被告 於行駛中亦察覺車況有異,竟不依前揭交通規則,先顯示方 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反於 內側車道高速行駛,並有危險逼車之違規舉動,致甲車嗣後 於內側車道中驟然減速,而使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本案經檢察官 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上內側車道,不明原因,驟然於車道上減速,為肇 事主因(另車輛後方未懸掛牌號及連續閃大燈並按鳴喇叭迫 使前車讓道行為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07 年5 月16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480號函附該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可查,經檢察官、被告聲請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照上開鑑定意見,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7 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74142號函 (本院卷第47頁)可參,均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
㈢告訴人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有至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出 橈骨莖狀突腱鞘炎、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此有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可參,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經本 院函查告訴人上開傷勢成因,該院函復內容略以:告訴人於 106 年6 月23日至本院中醫門診治療時,左膝部有明顯擦傷 及瘀腫情形,判斷為新成之傷害,可能因跌倒時膝蓋撞擊地 面後所造成,與告訴人本來治療之部位亦不相同,此車禍主 要受傷之部位為膝蓋等語,所附病歷上並有「6/23車禍受傷 ,膝部撞擊,左膝血腫,屈伸不利,續治療」之記載,有秀 傳醫院107 年7 月20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773號函暨所 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可稽。證人林瑞圖於 車禍當日製作上開筆錄時雖未稱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警方 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及國四大隊斗南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本院交易卷第127 頁)亦均記載無人傷亡,告訴人復於車禍發生後2 日方就醫 ,惟車禍發生後,因一時未查或忙於處理現場狀況,未感覺
有受傷,經過數小時或數日後才前往就醫,本屬常見之情況 ,部分傷情亦可能於受傷後一段時間始趨明顯,而告訴人所 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經醫院判斷可能係撞擊所致之新成 傷,亦與一般前後車碰撞之車禍,後車駕駛或乘客可能因撞 擊力道致腳部往前撞擊車壁、椅背而受傷之部位、成因、傷 勢情況相符,再者,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甲乙二車撞擊力 道非輕,顯有極大可能造成乙車內人員受傷,告訴人上開傷 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告訴人左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因此受有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之傷害 ,惟依上開秀傳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所示,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前,即有因左大指掌指關節疼痛反覆就醫之情況,該部分 傷勢難認與本案車禍有關,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此有上開國四大隊斗南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及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院交易卷1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 安全,竟疏於注意,率予行駛在車流量較大、平均車速甚快 之高速公路上,全未慮及一旦發生車禍,可能肇致重大傷亡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且 犯後仍否認有過失,未見悔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 通盤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 ,實不可取;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乙車駕駛林 瑞圖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 失,而本案車損雖甚為嚴重,惟非不可透過民事求償程序為 請求;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他人務農 ,日薪新臺幣1000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2 個哥哥,與女友同住並負擔其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暨上開 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時,尚導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受有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 人所受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之傷害,難認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業如前述,無從遽認被告就告訴人該部分傷害亦應負過失傷 害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與其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