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17號
ULDM,106,訴,817,2018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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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達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050、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參玖伍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冠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及販賣,竟持用白 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下稱A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方式聯絡後,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其雲林 縣○○鄉○○路00號之居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嘉興。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方式聯絡後,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至吳山明的雲 林縣元長鄉埔墘2 之4 號的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販賣2,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 山明。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因吳新田欲以木 板為代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將木板10片載運至吳冠 達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某路邊擺放,並 以附表二編號3 ①④之通話通知吳冠達吳冠達接獲通知後 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拍攝 木板照片並傳送與吳冠達,嗣吳新田再以附表二編號3 ⑤之



通話聯絡吳冠達,確認吳冠達願以該等木板作為交換海洛因 之代價,乃於通話結束稍後,前往吳冠達住處,由吳冠達販 賣價值約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吳新田。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因吳新田欲以木 板為代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將木板10片載運至吳冠 達住處附近某路邊擺放,嗣吳新田再以附表二編號4 之通話 聯絡吳冠達,並於同日稍後前往吳冠達上開住處,確認吳冠 達願以該等木板作為交換海洛因之代價後,由吳冠達販賣價 值約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吳新田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方式聯絡後,於106 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販 賣5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徐御捷。之後徐 御捷於106 年6 月1 日,至吳冠達之雲林縣○○鄉○○路00 號的住處,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500 元交給吳冠 達。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106 年聲監續 字第556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682 號通訊監察書對A 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以106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至吳 冠達上開居所扣得A 行動電話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2 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 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因為毒癮發作,人很痛苦,故 其此部分自白欠缺任意性部分(本院卷一第512 、513 頁) ,然被告在羈押訊問程序中,有辯護人洪鈴瑜律師協助其進 行訴訟程序,有本院106 年8 月7 日羈押訊問筆錄1 份可參 (聲羈卷第6 至9 頁),而本院勘驗被告106 年8 月7 日羈 押訊問之錄音光碟,可見承辦法官訊問語氣平和,在訊問的 過程中多採開放式的問題,被告在訊問過程中,多次向法官 提出解釋,律師也屢次跟被告溝通,未見被告在訊問過程中 有因藥癮發作而意識不清的情形,律師亦有向被告確認其供 述是否出於其真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52至56頁,勘驗內容詳附表三所示),則被告於106 年8 月 7 日羈押訊問程序中,有律師擔任其辯護人,其供述是在其



意識清楚的情況下所為,其於羈押程序中所為的供述係基於 本人之任意性應無疑慮,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新田之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吳冠達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25 、127 頁),因證人吳新田既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警詢指述,非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然其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 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7 頁),惟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 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查無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 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一第292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050卷第138 、139 頁、聲 羈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93 至295 、402 、470 頁 ),核與證人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4050卷第18、19、29、30、62頁),並有:㈠、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詳 附表二編號1 、2 、5 「備考」欄所載)、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556 號、106 年聲監 續字第6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通訊 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二編號1 、2 、5 「備考」欄所載)、本 院106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1 紙(警卷第24頁)、扣案 物照片4 張(警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4050卷第142 至146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11月9 日憲直刑鑑字 第1060000662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39至42頁) ,以及扣案之A 行動電話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2 包可佐。足認證人陳嘉興、吳 山明、徐御捷證稱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㈡、毒品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 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 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 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 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轉讓、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 數量等與毒品轉讓、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通話 之時間及內容均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 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



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轉讓、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 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 顯示通話雙方就轉讓、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 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只有賺吃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95 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 之證述均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嘉興、吳山明徐御捷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 新田的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與吳新田 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吳新田之犯行, 辯稱:我的確有在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與吳新田碰 面,這兩次是吳新田要拿木材賣給我,但我覺得吳新田拿來 的木材品質不好,所以有跟吳新田起衝突,我還有給吳新田 錢來補貼他的路費,我沒有賣海洛因給吳新田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在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各1 次給吳新田的部分,只有吳 新田的單一指、證述,不能排除是吳新田為了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的規定,才故意誣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給他,且吳新田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的證述, 前後多有矛盾不一之處,難以採信,而細繹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看不出被告與吳新田有講到 毒品交易的種類、數量及價金,因此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無法作為吳新田證詞的補強證據,請就 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給吳新田的部分,均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等語。
㈡、被告持A 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與吳新田 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雙方 分別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地碰面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一第295 、403 至407 頁),且經證人吳新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471 、474 、479 、48 0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 文出處詳附表二編號3 、4 「備考」欄所載)、本院核發之 106 年聲監續字第6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二編號3 、4 「備考」欄所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吳新田就上開通話之原因及與被告見面後之毒品交易行 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都是跟被告 買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我傳木板的照片給被告看,問被告喜不喜歡,可不 可以換,被告說可以,我就騎機車用拖車載10幾片木板(長 約100 公分、寬約20公分)到被告的家,跟被告以一手交木 板一手交海洛因的方式,換到1 小包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這次是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木板,說要跟我換,我說還有,被告過來 找我,我就把10幾片木板交給被告,跟被告以一手交木板一 手交海洛因的方式,換到1 小包海洛因等語(偵4050卷第41 、42頁),明確指出其與被告先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通 話聯絡,確認被告願意以其提供之木板交換海洛因後,證人 吳新田才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各1 包,其證述之 內容具體明確。
㈣、證人吳新田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以木板向被告換得毒品( 證人吳新田就毒品之種類證述有所差異,詳下所述)之過程 ,亦同樣證稱:「附表二編號3 的通話講到的是衣櫃的相片 ,被告叫我工作要辦好,是因為衣櫃在我家裡,被告不方便 拿,叫我拿去外面,被告才可以載(本院卷一第472 頁)、 我用機車的拖車載了幾10片木板去被告那邊(本院卷一第47 4 頁)、我騎到被告家外面,被告直接出來,給我一包小的 塑膠夾鏈袋(本院卷一第476 頁)。附表二編號3 ①④是我 與被告的通話,我們是在講木材,是說被告的朋友去路邊我 放木材的地方拍照,然後傳給被告(本院卷一第497 至499 頁),編號3 ⑤是我跟被告通話,被告朋友把木材照片傳給 被告,被告有喜歡,被告有看過我的木材,所以同意跟我交 換,我們在這通電話後見面,我跑去被告家,被告說要跟我 換(本院卷一第499 、500 頁)」、「編號4 的通話是我與



被告的對話,通話中說處理好了是木板處理好了的意思,就 是我載去外面放,等被告來載,我載去外面路邊放著,等被 告用汽車來載(本院卷一第479 、480 頁),這一次是在被 告家裡換毒品,被告先去我放木材的地方載木材,後來我去 被告家,被告說那個木材他有喜歡,我那天是直接去被告家 ,我去被告家裡拿東西,被告拿出來給我(本院卷一第502 、503 頁)等語,是證人吳新田就其於106 年6 月24日、6 月28日,以其所有木板為代價,在被告住所與被告各換得1 包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並無差異。證人 吳新田之證述,除上開部分前後一致外,另勾稽下列證據: ⒈附表編號3 ①之通話中,證人吳新田向被告表示「我現在要 叫你看一下花,板子用花,用花的」等語,此與其證稱,一 開始是要以木板向被告換取毒品乙節可以契合,而該次通話 後,編號3 ④、⑤之通話中,被告向證人吳新田表示:「我 有叫我朋友過去」,證人吳新田則表示:「你朋友跟他講話 叫他傳照片給你啦」,此部分則與證人吳新田證稱其將木板 放置路邊,由被告友人查看後,拍照傳送給被告確認等情相 符,2 人再於編號3 ⑤之通話中表示,「(吳新田)他傳片 仔相片,妳有看到嗎?(被告)有,我有看到,那個可以啦 ?電話都有在錄音,不要那隨便講」等語,由此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對於證人吳新田放置於路邊欲交換毒品之木材表示 滿意,並同意證人吳新田用以交換毒品,而被告就證人吳新 田欲交換毒品之意圖亦清楚明瞭,方會於通話中表示,電話 經監聽,制止證人吳新田於電話中透露不法情節,否則被告 如單純向證人吳新田購買木材,有何必要禁止證人吳新田於 電話中說明,被告對於證人吳新田欲交換毒品之意,業已了 然於胸並應允其提議,已屬明確。
⒉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與證人吳新田於通話一開始即表 明:「(吳新田)我那個處理好,你晚上有空看要過來嗎? (被告)喔,你處理好?(吳新田)你看晚上過來好嗎?還 是怎樣,再打電話?(被告)我晚上過去」等語,2 人對話 中刻意閃避通話意圖,僅簡略表示處理好等語,而此實與被 告與吳新田於附表二編號3 ⑤之通話中,反覆出現「處理好 」等用語一致,顯見附表二編號3 、4 之通話目的勢必相關 ,否則2 人如何以如此簡略之對話溝通,而附表二編號3 之 通話中,被告與證人吳新田所稱處理好之事,即以木材交換 毒品之事,業經詳述如上,則2 人以類似之用語約定交易毒 品,亦有所佐證。再本案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亦經證人吳 新田證稱:這天在被告家交換,被告通話後先去我放木材的 地方載木材,後來我過去被告家,我是自己過去的,我沒有



再打電話給被告,我直接去被告家,被告說那個木材他喜歡 (本院卷一第502 、503 頁),對照以被告持用A 行動電話 於附表三編號4 通聯時,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鄉○○村 ○○段000 地號,至同日下午8 時24分變更為雲林縣北港鄉 以前,被告A 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並未離開雲林縣水林鄉, 有通訊監察光碟匯出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可查(本院卷 一第523 頁),而被告亦供稱:我都住在水林鄉,沒有住在 北港,被告說去我家都是指水林鄉等情(本院卷一第409 頁 ),亦可佐證證人吳新田證稱,被告與其於附表三編號4 通 聯後,證人吳新田直接前往被告水林鄉住處,向被告取得毒 品1 包之事實。
⒊除就被告與其交易毒品之情節證述明確,並與通訊監察譯文 可以相佐外,證人吳新田另就其以木材向被告換取毒品之原 因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後,我去被告家,我問被告家裡的木 材是要做什麼用的,被告說在整理或裝潢房子,還是買賣的 ,我問被告要不要買木材等語(本院卷一第488 、489 頁)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收購舊木材,木材加工 後要作家具。我有請郭宏成吃安非他命,因為他有幫我收木 材,至少請他5 至6 次等語(偵4050號卷第137 、138 頁) ,證人吳新田證稱因被告有收購木材之需求,因而以家中木 材向被告交換毒品等情,與被告上開供述實屬高度相符,如 果不是證人吳新田確實曾前往被告家中,瞭解被告有收購木 材之需求,實難以想像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可以臨時編纂與 被告生活情況高度相符之情節,而被告亦確實有以毒品交換 木材之事,此亦為其所確認,顯見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就 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事,應出於真實經驗,並非隨意搪塞 ,方會與被告之供述如此一致。
⒋再輔以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經警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 547 號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 經扣得業已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此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4至33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23日調科 壹字第10623025510 號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4 包可憑(偵56 50卷第18、24頁),可見被告確實在水林鄉住處持有相當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吳新田證稱,其於106 年6 月24日 、28日分別在被告住處購得海洛因各1 包,實非虛妄。 ⒌證人吳新田之證述,不僅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亦與被告於 偵查中之羈押庭供稱:吳新田是用木頭跟我換取,只有吳新 田一個人會跟我拿海洛因。確實有用木頭換海洛因的事實( 詳附表三所示,本院勘驗羈押庭錄音筆錄)等語相符,被告



雖辯稱,羈押庭訊問時,有因藥癮而神智不輕的情況,然本 院勘驗羈押庭錄音之結果,被告神智清楚,對於法官提問均 適切回答,並有相當之辯駁,而被告特別就證人吳新田部分 表示,只有吳新田以木材向其換取海洛因,其餘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顯見被告就吳新田部分記憶清晰明確,並無何混淆 之處,再經本院法官委請辯護人向被告確認此部分之供述是 否實在,被告在辯護人之輔佐下,亦表示承認其有與吳新田 以木材交換海洛因之事,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屬實在, 並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屬相符。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吳新田的木材品質不好,所以沒有跟他收 木板,吳新田才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證人吳新田於本院審 理時,已迭次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交付 給被告的檜木板品質,被告有喜歡等語(本院卷一第491 、 499 、503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容有可疑之 處。本院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吳新田 在電話中有講到「呀他傳片仔相片…你有看見嗎」,被告則 回稱「有…我有看到…可以啦」,吳新田就此段對話則證稱 :「呀他傳片仔相片…你有看見嗎」,是指被告的朋友有拍 我木板的照片,然後傳給被告,被告說可以就是被告有看過 ,有喜歡的意思(本院卷一第498 頁),顯見該次的木材品 質有符合被告的要求,並無被告所辯「吳新田的木材品質不 好」的情形。又吳新田該次(即106 年6 月24日)的木材品 質如果真的不好,被告事後當會向吳新田反應,甚至拒收吳 新田的木材,惟稽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並未向吳新田反應上次的木材品質不好,甚至吳新田說「 呀…我那個處理好…看有要過來嗎?」、「看今晚過來好嗎 ?」,被告也回稱「喔…你處理好」、「我晚上過去」,吳 新田就此段對話則證稱:「呀…我那個處理好…看有要過來 嗎?」是指我木板處理好,拿去外面放,要被告過來載等語 (本院卷一第479 頁),被告也對這次通話結束後雙方有見 面一事並不爭執,更可證吳新田所提供的木材品質為被告所 可以接受,被告才會答應繼續跟吳新田碰面,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是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針對證人吳新田雖於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交換之毒品改稱為 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471 至475 、485 、487 、496 至500 頁),本院查:
⒈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就其所換得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證 述清楚明確,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吳新田是用木頭跟我 換取,只有吳新田一個人會跟我拿海洛因,確實有用木頭換 海洛因的事實等語相符,並無何模糊、無法確認或錯認之處



,況且被告於98年、103 年、104 年間,多次因施用海洛因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僅有1 次於99年間,因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 附吳新田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施用毒品案件判決( 本院卷一第529 至570 頁)可考,其慣於施用海洛因,並無 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已可見得,再徵諸證人吳新 田於106 年8 月7 日偵查中亦表示:我有用毒品,海洛因, 最後一次是在上星期一或二在家用針筒加食鹽水注射海落因 ,毒品來源是6 月跟被告拿的(偵4050卷第40至41頁)等語 ,其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內,仍表示習於施用之毒品種類 為海洛因,並未提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經本院 於審理中向其確認,其亦表示:我之前有吃過甲基安非他命 ,是很久之前的事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496 頁),其於審 理中一反前詞,證稱是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 習慣並不相符。
⒉證人吳新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就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等重要基礎交易細節均為一致的證述,唯一的不 同處僅在於向被告換取到的毒品種類自海洛因變更為甲基安 非他命,其就此部分翻證的原因解釋稱:我在警察、檢察官 那邊說被告是拿海洛因跟我換木板,是我說謊,那時候我在 生氣,因為我給被告的木板,價格都不只1,000 元,我第一 次載木板去給被告,被告除了給我毒品之外,還有給我幾千 塊,但我這2 次載木板去給被告,被告都沒有給我錢,僅各 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74 、48 1 至483 、486 、492 至494 頁),然其於警詢,經警詢問 是否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竟證稱沒有等語(警卷第35頁,此 部分作為彈劾證人吳新田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性 質),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加以求證,證人吳新田僅泛稱 :我忘了(本院卷一第494 頁)等語,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 理由。
⒊證人吳新田於審理中就毒品種類更易後之證述,本身已有無 法採信之理由,而觀諸被告歷次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依序為 :106 年6 月23日是吳新田要跟我換海洛因,我沒有換給他 。6 月24日是吳新田要拿木材來賣給我。106 年6 月28日是 吳新田叫我過去載木材,不是毒品交易(警卷第7 至8 頁) 、106 年6 月24日、28日我有與吳新田碰面,但吳新田不是 載檜木給我,所以我們起衝突,從頭到我他載去的木頭我都 是用現金跟他收的,吳新田載來的木材品質很差,我沒有在 收,吳新田就不高興,叫我多拿一點錢給他,他就很不爽( 本院卷一第295 頁)、我與吳新田的木頭買賣就是買賣,但



私底下我承認我有請他一級毒品,我請一次,他說他在痛苦 ,106 年6 月24日、28日我都是單純給吳新田錢,沒有請他 ,也沒有賣他(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既始終未提及 其有與吳新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吳新田於審理中證稱其係 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屬不可信。綜合上開各情,被 告係販賣海洛因給吳新田,可以認定為事實。
㈦、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 ,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跟吳新田 認識1 個月而已(本院卷一第295 頁);證人吳新田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沒有多久,差不多2 、3 個月 (本院卷一第483 頁),顯見被告與吳新田並非至親,2 人 間認識不久,亦無特殊情誼,則被告甘冒重刑而在未獲任何 利益的情形下提供毒品與吳新田的可能性甚微。再者,被告 非完全未自吳新田處取得任何財物,而是吳新田將木材交給 被告,被告方交付海洛因給吳新田,為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 自承,已如前述,而吳新田在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的時、 地,交付給被告的檜木板之價值均超過1,000 元,而被告交 付給其的毒品,價值都只有1,000 元,亦據吳新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歷歷(本院卷一第492 、503 、504 頁),被告雖 於羈押訊問時,否認其以海洛因與吳新田交換木板的行為獲 有任何利益,惟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 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 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鋌而走險,大費周 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 讓毒品與吳新田之可能,況且被告係以收購木材加工為業, 此為其供述明確,其對於證人吳新田所提供木材之價值凡幾 ,自屬清楚,而證人吳新田並證稱,向被告換取海洛因之木 材,均需經被告檢視,於被告首肯後,方得以換取海洛因, 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價格與木材之價值亦多有盤算,並非隨意 換取,是依吳新田的證述與被告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 一切因素,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行為,主觀 上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新田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 之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 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 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事實欄一、 ㈢、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皆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吳新田,僅表示雙方只有見面而已(本 院卷一第295 、403 、404 頁),此部分既無審判中自白,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併此指明。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吳新田 1 人,販賣次數僅有2 次,屬於零星交易,顯見被告並非大 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 異,且其此部分犯行尚無前開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業如上 述,則被告此部分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 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就事 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本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在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 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且其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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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