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聘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吳德進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28 號、第1315號、第1876號、第2170號、第56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二六、二八、七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七、十九至二五、二七、二九至七三、七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德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二六、二八、七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七、十九至二五、二七、二九至七三、七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文聘、吳德進、戴宏如(綽號「阿通」,業經檢察官起訴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 Pheny1-2-propanone,俗稱P2P )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4 項所列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且苯基丙 酮又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製造、持有。吳德進前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得知戴宏如有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林文聘可提供資金及場地供製作 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吳德進居中牽線後,其等為牟取暴利,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林文聘擔任金主及提供場地,戴宏如並擔任製毒師傅,吳 德進則負責購買及製造毒品所需之酒精、燒杯、工作檯等器 具,3 人約定於製毒完成後,由林文聘分得獲利2 分之1 、
吳德進、戴宏如平分剩餘獲利。謀議既定,林文聘即提供其 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工廠,並提供購毒資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 人 先一同前往臺北購買製造毒品器材,再由林文聘與戴宏如前 往臺北購買製毒所需之原料後載運至該處,供戴宏如以「P2 P 」製程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 、18、74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面)。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據 報前往查緝,經林文聘、吳德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吳德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6 年過年期間某日,在其當時位 於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 段之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忠」之成年人,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 0±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採樣1 顆鑑定試射,餘3 顆 )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 10 6年3 月17日,吳德進因另案通緝而經警在其上開居處外 逮捕,並經其同意在其前開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改造 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及手槍裝置套等物(即附表三編 號2 至4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文聘、吳德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復有如扣案 附表一、二、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物、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料及器械設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5 、 12、18、26、28、74所示之不明液體、殘渣等,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毒品 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2P )」,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一 、二、四所示之各項相關製造器具設施及原料,依據上述檢 驗結果綜合研判,為一以「P2P 」製程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 原料組合,有被告林文聘於106 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13 日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影本各1 紙(警卷一第13頁、106 偵62 8 號卷第2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 動查緝隊106 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一第14頁 至第23頁、106 偵628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吳德進 於106 年3 月17日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二第12頁至 第1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22519號鑑定書、雲 林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萃取型及 合成製錠型毒品製造工廠檢查表各1 份(106 偵1315號卷第 39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16日雲林機字第107000 341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暨扣案證物照片共5 張(本院卷第 293 頁至第301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107 年4 月24日雲林機字第1070005098號函附之 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鑑定 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36548號鑑定書1 紙 (本院卷第325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 隊107 年8 月18日偵雲林字第107230036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39543號鑑定 書1 份(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4 頁)、本院107 年8 月2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暨 製毒工具及原料照片共30張、玻璃罐及錐形玻璃瓶照片2 張 (106 偵1315號卷第22頁至第36頁、第69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林文聘、吳德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㈡至於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均以:渠二人均以為共犯「阿通」 所欲製造為「愷他命」而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 理之適用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 係「明知」或「預見」,依刑法第13條第1 、2 項之規定, 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 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 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確定故 意之主觀上「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 ,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目前在國內大量流通、為一般 施用毒品者大量施用,且廣為媒體揭露之毒品,不外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大麻、愷他命 等幾種,被告林文聘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吳 德進為有毒品前科之人,且被告林文聘於警詢自陳「阿通」 向其表示這些器具可以製作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品(警卷 一第7 頁),則其等主觀上可以預見「阿通」欲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而「阿通」其後亦確實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則本件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認識均無 異,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識錯誤之情形存在,揆之上揭 說明,自無適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德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不諱,並有被告吳德進於106
年3 月17日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 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 )、106 年3 月17日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共10張(警卷二第 25頁至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 初步檢視照片5 張(警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手槍裝置套1 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 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106 偵187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 可憑,是被告吳德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聘、吳德進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有別於自然天生,係指利用 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在該特 定目的完成前所施加之一切人工措施均屬之。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 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 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 標準,倘所製出之物,已達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 中,既經異構化階段而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縱 富含雜質純度不佳,然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 態,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 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 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 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 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225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器具、液體之內含物 質經鑑驗結果,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等成 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附表扣案之液體既含有上 述第二級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而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林文聘、吳德進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與戴宏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復進而持有,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經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係被告二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二人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上 址被告林文聘居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 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二、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條之規定,均為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德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吳德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吳德進於10 6 年過年期間某日起持有槍、彈至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 罪而不得割裂。被告吳德進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考其立 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文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林文聘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 德進雖亦主張有偵審自白之適用,然被告吳德進於警詢至偵 訊皆堅稱其所製造為「K 他命」,縱經檢察官訊問時提示現 場扣案物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報告予被告吳德 進時,被告吳德進仍堅持其與共犯所製造為「K 他命」,而 明確表示不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吳德進為有毒品前 科之人,並經其居中引介而讓擁有製毒知識之「阿通」與提 供資金之被告林文聘搭上線,進而為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 豈有被告林文聘知悉其等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吳德 進不知之理,故被告吳德進主張其有於偵查中自白,應屬有 誤,被告吳德進即無偵審自白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 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 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 條第1 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 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 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 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 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 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又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文聘於警詢中陳稱:
「現場查扣的化學原料、製毒工具都是綽號『阿進』、『阿 通』之男子所購買進來的」等語,並提供被告吳德進之電話 號碼予承辦員警,員警經追查比對後與被告林文聘確認其所 稱之「阿進」即為被告吳德進;而被告吳德進於警詢中除指 述「阿通」為共犯外,並提供「阿通」之電話號碼予承辦員 警,方指認「阿通」即為「戴宏如」,且「戴宏如」亦經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64起訴與被告二人共同製造毒品在 案,此有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本院107 年10月4 日之公務 電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64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警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106 他443 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453 頁至第463 頁),是依上開說明,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林文聘部分先依該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 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 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 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5130號、第69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德進於106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後,固於於偵審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持有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向綽號「阿忠」所購買等語,然並 未因被告吳德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忠」等情,有本院10 7 年1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251 頁)、王 孝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55 頁
至第259 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林文聘、吳德進,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 購置相關儀器、設備及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二人所 為屬毒品氾濫之源頭,可非難性甚高,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設備、規模齊全,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之毒 品先驅原料純質淨重共達7 百餘公克,若非及時為警破獲, 對於包含被告二人在內之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嚴 重危害;又被告吳德進已係智慮成熟之人,卻擁槍彈自重, 其行為缺乏法紀觀念,自應懲儆,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二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錯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製造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其他實際危害,被告吳德進亦未持上開 槍、彈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兼衡被告林文聘無前科,與 父親同住,已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土木、養殖為 業;被告吳德進已離婚,入監前與女朋友同住,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因染有毒癮而屢犯重罪, 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德進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18、26、28、7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 二甲 基安非他命,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22519號鑑定書1 份(106 偵1315號卷第41 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包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因與所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法完全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 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液體之內含物質中,檢出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之成分, 惟被告本案所為實質上亦已該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僅因 法規競合而不另論罪,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第四級毒品應係 查獲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 收。另盛裝或包裹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因與所盛裝之第 四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至11、13至17、19至25、27、29至73、75所示之物, 為被告林文聘出資所購得之,均為被告林文聘所有,且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德進所有,均係供被告林文 聘、吳德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秤重、盛 裝之化學溶劑、器材、設備、工具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3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均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槍裝置套,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放置本案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1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 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附表三編 號1 、5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文聘、吳德進所有,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院製造毒品無關(本院卷第220 頁) ,卷內亦無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之事證,故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被告林文聘租屋處內查扣之物。 ┌──┬──────┬──┬────┬──────────┬─────────┬────┐
│編號│起訴書附表之│數量│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
│ │扣案物名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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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脫水機 │1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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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冰箱 │1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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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疑似愷他命半│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成品(毛重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2,653 公克)│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即現場編號│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3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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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疑似愷他命半│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成品(毛重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2,946 公克)│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即現場編號│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4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