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33號
ULDM,105,易,233,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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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靜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施翠蘋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吳錦淑


      吳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 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 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 9 分宣判,惟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俱屬複雜,重要證據之比 對與事證判斷上之耗時程度均超出預期,為充分審酌全案卷 證,並節省當事人之訴訟勞費,避免當事人往返奔波,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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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