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董宇
上列原告因森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起訴
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
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
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
「 代表人」欄誤載及應記載機關「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該
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縣長)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
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
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
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
述各項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各項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
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