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詹勳杞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葉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大地資字第800 號收件,並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812-16、812-17、81 2-18、81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同年12月7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 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原告表示 上開交付並兌現之300 萬元支票,其中200 萬元資金來自訴 外人簡弘霖,並表示獲訴外人簡弘霖之授權代為購買系爭土 地,致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9日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居處,與被告指定之代書 黃東源接洽,先行單方簽署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訴外人 簡弘霖(斯時尚為空白)、買賣價金為3,200 萬元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予代書黃東源,嗣 經原告追問被告訴外人簡弘霖是否亦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 被告即藉詞搪塞表示訴外人簡弘霖不願購買,並於未得原告 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自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爰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塗銷上開無權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於106 年10
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經高院註記將被查封,並於約2 個 月後向被告表示有買家出現,須處理高院註記,故被告交付 300 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並以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 作為質押,兩造並約定於支票到期日時,原告須籌錢過票, 然原告於支票到期日當天,僅籌得100 萬元款項,其餘款項 經被告催促仍不還款,其後兩造於107 年4 月16日約在代書 黃東源處所簽署買賣解約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同年月30日還 款,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後兩造再度約定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還款,然原告亦未履行,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 自保之方法等語,惟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 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 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 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 系爭土地有於107 年1 月9 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 7 年大地資字第800 號收件,並於同年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4 份、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3日大地一字第1070006445 號函文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 、第193 至207 頁、第239 至269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9 頁),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曾向被告表示「單 純的土地買賣,當初說好簽約我要用到700 萬元,因為我要 用到錢,所以也讓妳減了300 萬元,不要為難我」,惟被告 回覆「我們才要拜託您不要強迫我們買不能開發的土地~~ 把錢還簡董~~我已經兩面不是人。真的很痛苦不要把困難 加在我身上好嗎?求求您」,原告繼而表示「我現在不知道 要怎麼做,你要我先簽合約都依妳的意思,妳也先請代書照 妳說的價位3200萬給我先簽,我一直相信妳要買,結果現在 變成是我的錯,因為錢已經給對方,地又簽給妳了,現在我 要哪裡拿錢還簡董」等語,被告則已讀未回,足認於107 年 1 月4 日時,經原告詢問買賣之進度,被告即表示被告方不
願購買,並要求原告還款,且經原告表示有先行依被告之要 求簽署價金為3,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亦未否認該等 情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 309 頁),苗栗縣○○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有於106 年 12月成交總價為3,200 萬元之紀錄;再依系爭土地於107 年 1 月9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1 至269 頁), 其上確實蓋有原告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國民身 分證影本、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從而原告主張其 係因被告要求而先行簽署總價為3,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而其後被告曾表示訴外人簡弘霖 不願購買,之後被告即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無權處分 系爭土地等情,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其中除原告 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外,尚有原告之印文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倘原告僅係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質押,焉有必 要交付足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此顯 然悖於常情;又依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何以於同年月9 日即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此亦啟人疑竇;且依被告所辯,原告既係將系爭土 地作為借款質押,即未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不得因原 告未依約還款,即「為求自保」而擅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再被告辯稱兩造有簽署買賣解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 3 頁),然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提出正本,否認該協議書之形 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97 頁),且被告既辯稱兩造間係金 錢借貸關係,而以系爭土地作為質押,何以事後另行簽署「 買賣解約協議書」,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納。
㈤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被告未具有合法之權源得以處分原為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猶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依 前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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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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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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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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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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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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