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2 號
原 告 李志益
被 告 李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 ○段000 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肇事地點係在國道3 號龍潭路 段68K 附近,有起訴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函及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侵權行為 地亦在桃園市境內,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