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2號
MLDV,107,訴,492,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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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原為賴進淵,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變更為王貴鋒,並經王貴鋒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250 元,及自 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及追加請求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 4,702,25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43 頁),其變更先位聲明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



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生園公司前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 (下稱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 錢債權予原告(下稱系爭債權),作為借款清償來源,詎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後,經票據交換所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另附表編號3 所示 系爭支票亦有到期顯不履行之情形,而原告既已受讓取得系 爭支票所示之金錢債權,並以本訴訟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先位聲明部分,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如認生園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惟生園公司既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 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亦經提示未能兌現,生園公 司對被告即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生園公司 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聲明以自己名 義代位生園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生園公司4,702,250 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各項金額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 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生園公司處 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應收貨款債權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 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 、授信契約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備償帳戶代收票 據查詢明細表影本、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票據 兌換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47至99頁),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7 月17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文城戶籍地所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依法即於107 年 7 月27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 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生園公司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即受讓人既受讓債權並踐行通知程序,則系爭債權之 讓與,已對被告生效,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載共計4,702,250 元之債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及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債權受讓人,被 告則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 告後,迄未支付上開款項,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2,2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提示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民國) │ │
├──┼─────┼──────┼───────┼──────┼──────┼──────┼───────┤
│1 │AG0000000 │1,977,500元 │107年5月30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5月30日│發票人為禁止背│
│ │ │ │ │公司 │公司 │ │書轉讓記載 │
├──┼─────┼──────┼───────┼──────┼──────┼──────┼───────┤
│2 │AG0000000 │1,674,750元 │107年6月10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6月11日│發票人為禁止背│
│ │ │ │ │公司 │公司 │ │書轉讓記載 │
├──┼─────┼──────┼───────┼──────┼──────┼──────┼───────┤
│3 │AG0000000 │1,050,000元 │107年7月10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7月10日│發票人為禁止背│
│ │ │ │ │公司 │公司 │ │書轉讓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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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