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號
MLDV,107,訴,41,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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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90 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婆婆,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為支 付房屋貸款,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經原告於當日自通霄郵 局0000000-0000000 號原告帳戶中提領260 萬元(其中70萬 元係原告之配偶李安超先行匯入),並將前開款項轉匯至被 告指定之銅鑼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被告收領。 嗣原告與李安超感情失和瀕臨離婚,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 款,被告均藉詞推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 個月還 款。退步言,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應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告亦應返還前開19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將其190 萬元連同李安超之70萬元匯入 被告帳戶,但當時是原告、李安超及李安超之兄李安慶要共 同買房,被告受李安超之託處理房屋貸款事宜,至於原告、 李安超及李安慶3 人間如何協議,被告並不知悉,被告與原 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 形。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



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參照)。且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 日自其通霄郵局帳戶提領 260 萬元(其中70萬元係其配偶李安超先行匯入),並將前 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銅鑼郵局帳戶,經被告收領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郵局存簿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卷第19-23 頁)。惟原告主張其將自有之190 萬元匯 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稱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係 用以清償其子李安慶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235 號房屋)及其夫李元兗名下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233 號房屋)之貸款,此 與被告所辯李安超要共同買房一事不符,足見兩造間確為消 費借貸關係云云。查被告將原告匯入之款項用以支付李安慶 名下235 號房屋及李元兗名下233 號房屋之貸款乙節,雖有 235 號房地登記謄本、被告之銅鑼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05 年7 月4 日及同年7 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33 號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見卷第89-95 頁、 第113 、127 、129 頁、第169-173 頁);然依一般經驗法 則,資金往來之原因甚多,非僅侷限於借款一端,原告與被 告為婆媳關係,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尚與配偶李安超及被 告同住在233 號房屋(見卷第23頁匯款申請書上原告填載之 地址),此等同居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可能更為多元,而 被告既非233 號或23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貸款債務人,其 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前開房貸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證人



李安超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我跟我哥哥、被告及原告講 好要買下我們家隔壁235 號的房子,那棟房子以700 萬元來 算,我跟我哥哥各出350 萬元,我在之前就有匯90萬元到我 媽媽的戶頭,後來再匯50萬元給原告,由原告匯260 萬元到 我媽媽的戶頭,就算我這邊的350 萬元已經付清了。原告匯 款260 萬元中的210 萬元,有20萬元是我匯給她的。當初有 說好233 號房屋之後會過戶到我名下,所以235 號房屋就登 記給我哥哥。原告匯款時沒有說到是借貸關係,是原告同意 要資助我這筆錢,就是夫妻之間共同為家庭付出,因為認為 與其跟銀行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不如以現有的錢結算掉。23 3 號房屋當時的貸款約79萬元,我與我哥哥及原告、被告有 講好這79萬元就是併到當初我出的350 萬元裡面。是我叫原 告匯這260 萬元到被告的帳戶,把錢統一交給被告,因為家 庭的錢都是我媽媽在管,原告匯款的原因不是被告向原告借 款等語明確(見卷第197-203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李安超 為夫妻,匯款當時其2 人尚未感情失和,且同住在233 號房 屋,應係以營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是李安超證稱原告當初 基於夫妻之間共同為家庭付出,且因李安超提供350 萬元繳 納233 號及235 號房屋之貸款後,將可分得233 號房屋,原 告遂同意出資190 萬元幫助李安超,由李安超委請被告處理 房貸事宜等節,衡情並非毫無可能,尚難僅以原告將其19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暨被告將該款項用以繳納233 號及235 號房屋之貸款,即認兩造間就該190 萬元有借貸之合意。本 件依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不應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主張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前開190 萬元云云 。然查,原告將其190 萬元連同李安超所有之70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後,被告既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訴外人李安慶及李元



兗名下之房屋貸款,則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未見原告具體 敘明。況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 合意,即推論原告匯款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就其 前開匯款有何欠缺給付目的,及被告受有何利益等情,均未 於本件訴訟中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9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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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