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謝天時
被 告 蕭心琪
蕭榛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榛諒與蕭心琪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 3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心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蕭榛諒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借款人即訴外人鉅大汽車有限公司分別於⑴民國104 年9 月9 日及⑵105 年9 月12日邀同被告蕭榛諒及訴外人蔡文 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50 萬元 及⑵150 萬元,並約定⑴於109 年9 月9 日及⑵於108 年 9 月12日清償完畢,利息⑴現以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 數1.07%加碼2.63%,即以年息3.7 %按月計付,⑵現以 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1.07%加碼2.43%,即以年息 3.5 %按月計付,上述⑴、⑵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 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下合稱系 爭債權)。
(二)惟訴外人鉅大汽車有限公司於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 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向被告蕭榛諒寄發催告函,並依 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為被告蕭 榛諒於107 年3 月16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心琪 ,而被告蕭榛諒係原告之債務人。茲因上述贈與行為已嚴
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塗銷 其所為之移轉登記,以確保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蕭榛諒:
1.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實係訴外人蕭嘉佑(原名蕭 志雄,下稱蕭嘉佑)、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洪碧熹(下稱洪 碧熹)所有,嗣借名登記在被告蕭榛諒(原名蕭志宇)名 下,被告蕭榛諒實非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實際權利人,則被 告蕭榛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心琪所有,應無 害及原告之債權。
2.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之應有部分【即苗栗縣○○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4、319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4 、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32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原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蕭丙坤(下稱蕭丙 坤)所有。嗣蕭丙坤於89年間過世,即由3 個兒子即訴外 人蕭睿良(原名蕭志煌,下稱蕭睿良)、蕭嘉佑及被告蕭 榛諒平均繼承之,亦即各自取得3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12、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4、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惟因蕭嘉佑有身心障 礙之情事,且亦有社會補助之考量(亦即申請請領殘障津 貼、低收入補助等),即希冀交由一信賴之人代為處理不 動產事務,又遭遇亦同有身心障礙情事之蕭睿良名下所有 上揭繼承而來之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到拍賣,於經家人們共 同商討後即於103 年9 月16日,將蕭嘉佑所有316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12、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322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54、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借名登記 予被告蕭榛諒,雖係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為移轉登記,然事 實上並無移轉所有之意思,且現仍由蕭嘉佑及家人們繼續 占有使用中,從而,被告蕭榛諒僅係基於與蕭嘉佑隱藏借 名登記關係之單純出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3.又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原為洪碧熹所有(即3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32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而洪碧熹所有之持分均係來 自蕭丙坤之兄弟(即被告蕭榛諒之三叔),其因憐憫被告 蕭榛諒一家3 個男丁即有2 名為身心障礙人士,為免洪碧 熹將來無依無靠,甚至到老均須照拂2 名身心障礙的兒子 ,如再無工作能力恐怕3 人會無以維生,因而於94年11月 間將其所有3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319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4 、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均贈與予洪碧熹 (雖登記名義為買賣,然事實上並無給付任何價金)。嗣 經家人們共同商討,上開不動產既亦隱含著照顧蕭睿良、 蕭嘉佑未來生活之目的,即認為均交由被告蕭榛諒統一處 理不動產事務較便宜,是洪碧熹雖於103 年9 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榛諒,但兩人間實並無贈與之 合意,僅係將3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319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借名登記予被 告蕭榛諒,並可參酌所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均為103 年9 月 間,且與蕭嘉佑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僅相差一天之情節可相 互佐證此借名登記之情節為真實,從而,事實上真正所有 權人仍係洪碧熹。
4.據上,雖蕭嘉佑將3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319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2、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32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72、洪碧熹將3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4 、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24 移轉登記至被告蕭榛諒名下,但其等仍為實際權利 人,參酌首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上開部分根本不屬被告蕭 榛諒之總財產,即非得作為被告蕭榛諒之債務之總擔保, 而被告蕭榛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心琪之作為 ,應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為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非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心琪:
因為被告蕭榛諒在102 年間陸陸續續向伊借七、八十萬元 ,所以被告蕭榛諒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算是給伊的 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榛諒有系爭債權,此為被告蕭榛諒所不 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蕭榛諒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蕭心琪,係為詐害原告對被告蕭榛諒之系爭債 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之應有部分在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心 琪之前,是否係蕭嘉佑及洪碧熹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蕭榛 諒名下,而非均屬被告蕭榛諒所有之責任財產?(二)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蕭榛諒之債權?
(一)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之應有部分在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心琪之 前,是否係蕭嘉佑及洪碧熹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蕭榛諒 名下,而非均屬被告蕭榛諒所有之責任財產?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土地登記,係主 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 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 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 決意指參照)。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原則,旨 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 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 因之記載,原則上應認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 變動原因等)相符;故意不依真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者,則為例外。是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如主張登記原因係 屬虛偽者,應由該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被告蕭榛諒雖辯稱其與蕭嘉佑有借名登記關係,蕭嘉佑基 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於103 年9 月16日將316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12、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322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54、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榛諒,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實質上為蕭嘉佑 所有云云。惟依被告蕭榛諒所提出之訴外人蕭嘉佑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蕭嘉佑係於104 年10月21日 經鑑定而取得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則於103 年9 月16日贈與登記時,蕭嘉佑是否有身心障礙之情,尚 非無疑;縱若於103 年9 月16日贈與登記時蕭嘉佑有身心 障礙之情,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理應向法院聲請對 蕭嘉佑為輔助宣告及選任輔助人,而非將身心障礙者之財 產借名登記予經營商業、擔任鉅大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蕭榛諒,致身心障礙者之財產隨著經商事業之成敗而 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是被告蕭榛諒以蕭嘉佑為身心障礙人 士為由而主張兩人間就3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32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土地實 質上為蕭嘉佑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3.又被告蕭榛諒雖辯稱其與洪碧熹有借名登記關係,洪碧熹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於103 年9 月15日將316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4 、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32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碧熹,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實質上為洪碧熹所有云云。惟依被告蕭榛諒 所提出之316 、319 、323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第101 、103 、107 、109 、111 、115 頁),僅 能證明洪碧熹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 ,及於103 年9 月15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蕭榛諒,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蕭榛諒與洪碧熹間就上開土地具有借名登記 關係。此外,被告蕭榛諒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蕭榛諒以上述為由而主張其與洪碧熹間就316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32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土地實質上 為洪碧熹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4.被告蕭榛諒既未能證明其所稱3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54、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係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 際上屬於蕭嘉佑所有;未能證明其所稱316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4 、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323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4係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屬於洪碧熹所有 等節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信賴並 主張被告蕭榛諒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主張系爭 土地均屬被告蕭榛諒所有之責任財產,即有理由。(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蕭榛諒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
2.本件被告蕭榛諒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並經原告 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6 月6 日中院 麟民執107 司執春字第49583 號債權憑證、催告函暨收件 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0頁)為證,且 為被告蕭榛諒所不爭執,復參以上開債權憑證係因被告蕭
榛諒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所核發,足見被告蕭 榛諒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蕭心 琪,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行使詐 害債權之撤銷權。至被告蕭心琪辯稱因為被告蕭榛諒在10 2 年間陸陸續續向伊借七、八十萬元,所以被告蕭榛諒才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算是給伊的保障云云,因被告蕭 心琪就其抗辯內容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所辯,為不 足採。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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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 地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苗栗縣苑裡鎮田中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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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16地號 │ 建 │ 308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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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19地號 │ 建 │ 13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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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22地號 │ 農 │ 386 │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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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23地號 │ 建 │ 32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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