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1號
MLDV,107,訴,38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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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張家龍 

被   告 李浴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56 元,及自107 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 南向車道118 公里300 公尺處外側車道,超速行駛且行經施 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衝入施工管制區域內,撞及 路邊正在施工之人車,造成正在施工之原告,因此受有腦震 盪、臉部挫傷併左耳撕裂傷(左耳深部撕裂傷)、左側腓骨 骨折(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灼傷(四肢多處深部 燒燙傷,燙傷面積約2%)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診 斷書費、X 光拷貝費、醫療用品費共計29,576元、看護費6, 600 元、眼鏡購置費1,880 元,並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共310,000 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慰撫金以500,000 元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5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對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車禍經過不爭執,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診斷書費、X 光 拷貝費、醫療用品費29,576元、看護費6,600 元、眼鏡購置 費1,880 元、月平均收155,000 元均不爭執。惟對原告先前 調解時曾表示仍可工作,故其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另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診斷書費、X 光拷貝費、醫療用



品費共計29,576元(見本院卷第159-179 、185 、187 、18 9 、191 頁)。
⒉原告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6,6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⒊原告所有眼鏡受損,重新購置之費用1,880 元(見本院卷第 19 2頁)。
⒋原告亞洲大學畢業,從事交通工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155, 000 元;被告高中肄業,事故時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現為臨 時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出院後應休養不能工作天數為何?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 車道118 公里300 公尺處外側車道,超速行駛且行經施工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衝入施工管制區域內,撞及路邊 正在施工之人車,造成正在施工之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 臉部挫傷併左耳撕裂傷(左耳深部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 (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灼傷(四肢多處深部燒燙 傷,燙傷面積約2%)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6日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卷全 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致另一施 工人員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 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均 有明定。被告違反上揭規定,逕衝入施工區域,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均有規定。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亦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斷書費、X 光拷貝費、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上開必要費用合計29,57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開費用合計29,576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自106 年8 月15日至18日在院之看護費用共 6,6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憑採。是原告依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6,600 元,為有理由。 ⒊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受損,重新購置之費用1,880 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財產損失1,880 元,合於民法第215 條規定,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關於爭點⒈原告出院後應休養不能工作天數為何? 原告主張受傷後2 個月應休養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7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7 頁)、建安土木包工業缺勤證明(見本院 卷第203 頁)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疤痕須 長期照顧及需休養約1 至2 年。」;復本院進一步函詢該院 ,該院於107 年10月2 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070004609號函 覆略以:「原告深部燒燙傷、撕裂傷完全癒合需2 週到1 個 月,腿部骨折癒合要6-8 週,如果到能完全支撐體重大概半 年到1 年,傷口的疤痕修復及保養要維持半年到1 年,病人 才能適應疤痕引發的不適(麻木、疼痛、養、關節僵硬等) 。如果再加上復健科的職能訓練,1 年到2 年,總共需休養 3 年到4 年左右。」(見本院卷第229 、230 頁),依前揭 內容,原告之傷口及骨折癒合即需要2 個月,此外,亦有其 前揭缺勤證明休假60日互核可佐。是原告主張受傷後2 個月 應休養不能工作,堪認合理,應屬可採。
②又查,原告從事交通工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155,0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10,000 元(155,000 × 2 =310,000 ),為有理由。




⒌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 臉部挫傷併左耳撕裂傷(左耳深部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 (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灼傷(四肢多處深部燒燙 傷,燙傷面積約2%)等節,業如前述;再參諸前揭㈢⒋①函 文所示之治療復健期間歷時甚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原告亞洲大學畢業,從事交通工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 155,000 元,105 年度所得為1,785,616 元,106 年度因傷 減為201,119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5 筆、田賦11筆, 財產總額為12,948,489元;被告高中肄業,事故時為職業大 貨車司機,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等節,除據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 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50,000 元為適當。
⒍ 綜上,原告得請求598,056 元(醫療費用29,576+看護費用 6,600 +財產損失1,880 +不能工作之損失310,000 +精神 慰撫金250,000 =598,0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8,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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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