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3號
MLDV,107,訴,373,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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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邱品元 


被   告 曾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1,9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起以投資為由,向原告以標會或借 款等方式,陸續借貸共計232 萬元,約定按月還款,並於10 6 年11月10日簽立借款額72萬、160 萬之借據契約書各1 份 ,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前揭借款。惟被告僅清償 20萬元,仍積欠212 萬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 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3-22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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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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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10日 │1,600,000元 │109 年7 月20日│CH56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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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10日 │ 720,000元 │108 年3 月10日│CH56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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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