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0號
MLDV,107,訴,370,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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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茹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茹 
被   告 柯若男即觀海樓景觀海景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0日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海鮮水產品,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81,290 元,原告則依兩造約定陸續交貨,並由被告員工簽 收無誤,至107 年7 月10日交貨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貨款,經原告多次請求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1, 2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支票、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 4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本院審閱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已依約將兩造約定之 水產品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員工簽收確認無誤,則參諸上 開法規意旨,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責。然被



告迄今既仍未支付貨款781,29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781,290 元,即堪採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29 0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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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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