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郭宇成
法定代理人 郭勝昌
王淑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郭兆灶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僅0.39平方公尺, 尚未達1 平方公尺,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請求本院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地籍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 、27、139-141 、14 3-181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苗栗市至公路上 ,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並經原告鋪設水泥,其上並 無建築物;北側為水溝及種菜空地;南側鄰至公路、東側為 3 層透天建物,現經營花店;西側為四層透天建物,為住家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1-104 、27頁)。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因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無法得知被告欲使用系爭土地與否,亦無 法得悉其欲分割之方向。經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 建物,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若依照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原物分割,被告所能取得之面積僅約0.39平方公尺,未達1 平方公尺,實難單獨為有效之利用。況若依照被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論分割何處,勢必造成系爭土地原先 之長方形,形成一小缺口,變成多邊形,造成系爭土地將來 興建房屋之困難。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 ,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且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 ,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 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至於金 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 ,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 之價格,據以計算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432元,有 鴻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是依前開報告書,原告既 取得被告應有部分之原物,即應補償被告29,432元。本院審 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 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 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9,432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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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1509-4地號土地│151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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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宇成│ 35878/35998 │17939/17999 │ 17939/17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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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兆灶│ 120/35998 │ 120/35998 │ 60/17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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