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李元汀
李元吉
李元龍
黃李海秋
劉明祥
劉順祥
劉正祥
劉月華
劉月琴
黃逢春
黃少立
黃少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江仲杰
李曉玲
李元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互易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元崇之祖父李金泰就其所有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李元汀之祖父李阿筆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口頭互易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緣訴外人李阿筆為原告之祖父、曾祖 父,訴外人李金泰為被告李元崇之祖父,李阿筆、李金泰為 兄弟關係,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李金泰、李阿筆所有,因439 地號土地 上有濫仔牌阿良伯即李金泰家族之墓園,李阿筆遂於31、32 年間,與李金泰口頭約定,將439 地號面積約1 甲之土地與 417 地號面積約1 甲之土地相互交換(下稱系爭互易契約) ,李阿筆並委託李金泰辦理交換登記,李金泰即將前開417 地號內約一甲之土地交由李阿筆及其子、原告之被繼承人、 訴外人李玉楣占有使用,李玉楣更在該地埋葬年幼早夭之女 兒訴外人李秋英。嗣李玉楣於70年5 月30日死亡,原告繼承 取得該李玉楣基於系爭互易契約對417 地號土地之權利,且 迄今仍由原告李元汀、李元吉兄弟持續在該地上種植香茅、 花生、地瓜等作物,已占有使用該地70多年,至91年間李元 汀等兄弟再將埋有李玉楣、李邱阿意妹(李玉楣配偶)、李 玉鑫(李玉楣胞弟,證人李元鐘之父)、李蔡錦(李玉鑫配 偶)之墳墓進行整修。嗣41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49年8 月 4 日將該地分割為同段417 、417-13、417-14地號土地,李 玉瓊於94年5 月16日死亡,至98年間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 秀蓮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 確定,由被告李元崇即李玉瓊三子取得417-1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李元崇於100 年9 月16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2 年1 月24日將該地贈與被告李曉玲 ,李曉玲再於102 年3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該地贈與 被告江仲杰。原告主張系爭互易契約繼續有效存在,遭被告 否認,兩造既對系爭互易契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存有爭執, 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如後述聲明第1 項所示之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買賣之 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互易契約是否 存在,關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等繼受人是否仍受該契約法 律關係之拘束,及依該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否 仍可繼續主張,自屬法律關係而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被 告抗辯互易契約是否存在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云云,洵無 可採。
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
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 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76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雖未能證明 系爭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若仍繼續有效存在,該法律關係係 由原告單獨繼受,無原告以外之其他繼受人存在,然原告主 張該法律關係存在既遭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提起積極確認 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疑問,被告抗辯兩造並非李阿筆、李 金泰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要無可採。
四、系爭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若仍繼續有效存在,李阿筆之繼承 人基於該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仍可依該契約關 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全無實益,仍有法律上之利益,非無權 利保護必要,故被告抗辯系爭互易契約縱仍存在,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云云,亦非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李金泰於35年7 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已取得李阿筆所 有4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李元崇取得系爭土地後,為逃 避原告向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乃將該地贈與李曉玲,李 曉玲將該地贈與江仲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 請被告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江仲杰曾於102 年4 月17日訴請原告李元汀、李元吉、李元 龍及李元鐘拆除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家族墓園並返還土地, 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243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江仲杰敗訴,江仲杰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下稱前案二審)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審理,再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更㈠字 第2 號(下稱前案更一審)判決駁回江仲杰之訴確定在案; 而李金泰之繼承人李玉璣、李阿筆之繼承人李元菘曾於前案 一審時出庭作證,並均證稱系爭互易契約確實存在,且李金 泰曾指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李玉瓊,李阿筆亦曾指示由李玉 楣及其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等情,已足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
㈢李元汀、李元吉、李元龍曾於101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在 苗栗縣通霄鎮南和里李家公祠前趁李家子孫在辦理李秀禮( 即李阿筆、李金泰之父)祭祖事宜時,大聲對李元崇說「還 我土地來」,並將載有「李金泰派下子孫李元崇應還我父李
玉楣土地來」之紙條張貼於李家公祠大廳門邊兩側,復將載 有相同內容之文件散發予在場宗親,經李元崇提出加重誹謗 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李玉璣、李元鐘均證述系爭互易契 約存在,李玉璣並親筆書寫證明書供原告提出作為佐證,足 認系爭土地確應為原告繼承公同共有,始符法制。 ㈣原告家族墓園因年久失修而崩塌,原告乃於91年間翻修舊墳 ,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認定該墓園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 定,於92年4 月28日發函通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提出說 明,李玉瓊即於92年6 月間向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承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李元汀及其兄弟所有,苗栗縣政府始發函告知原告 李元汀因其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實施舊墳翻修,已違反水土保 持法相關規定,予以科處罰鍰,是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李玉瓊於92 年6 月間承認該地之所有人為原告時開始重新起算15年。且 原告曾於106 年11月7 日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於107 年2 月5 日撤回訴訟,該3 個月訴訟期間 ,亦有時效暫予中止。迄至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該請求權15年之時效顯然未超過。
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398 條準用第348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37 條、第138 條、第1138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李元崇、李曉玲應 將系爭土地,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通苑資字第00343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贈與,及於102 年 3 月4 日以102 年通苑資字第00936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夫 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⒊ 江仲杰應將系爭土地,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於102 年3 月4 日以102 年通苑資字第00936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曉玲所有,李曉玲再回復登記 為李元崇所有,再由李元崇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互易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非由兩造單獨繼承,原告基於 系爭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李玉瓊於92年6 月間向苗栗縣政府農業處 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李元汀及其兄弟所有。且觀諸原告所提 苗栗縣政府92年6 月18日府農保字第0920058067號函,其內 容記載略謂:「原告李元汀擅自在苗栗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內實施舊墳翻修面積約30平方公尺,經會同相關 單位實地勘查屬實,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科處6 萬元罰鍰」等語,僅足以
證明原告李元汀有擅自在系爭土地內實施舊墳翻修之事實, 並不足以證明李玉瓊有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又 縱認原告為李阿筆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契約為真,惟系爭 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時效早已逾15年而消滅,被告自得行 使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
㈢原告並不否認江仲杰曾於102 年4 月17日以系爭土地所有人 身分,對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前案一、二、更 一審審理,並於105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則原告在上開訴 訟期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卻遲至107 年5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其撤 銷權之行使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沿革部分
1.417 地號土地於49年8 月4 日分割為417 、417-13、417-14 地號共3 筆土地,417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46,412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417-13地號土地面積為4,863 平方公尺;417 地號 土地於35、36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其共有人有李金泰等4 人,其中李金泰之應有部分為264 分之136 ,其餘共有人有 其兄弟李金員等3 人,分割後李金泰就上開417-13、417-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64 分之136 。
2.分割後之417 、417-13、417-14地號土地中李金泰應有部分 於38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玉瑞等8 名子女 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264 分之17,其後上開3 筆土地中李 玉瑞等7 人之應有部分均於65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玉瓊,故李玉瓊對上開3 筆土地取得應有部分為 264 分之136 。
3.李玉瓊於95年間過世,上開3 筆土地連同其他不動產由其5 名子女,即李元崇等4 兄弟及妹妹李秀蓮繼承,並就遺產協 議分割,其中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歸李元崇、李秀蓮 取得。李秀蓮取得上開遺產後,於98年間將包含上開3 筆土 地在內,共有人均相同之10筆共有土地,訴請合併分割,經 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判准分 割確定;其中系爭土地(即判決分割後之417-13地號,面積 為4,246 平方公尺)歸李元崇單獨取得。李元崇於100 年9 月16日辦妥分割登記後,於102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兒李曉玲;李曉玲復於同年3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江仲杰 。
㈡李元鐘、李元汀、李元吉、李元龍分別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
興建李玉鑫家族墓區、李玉楣家族墓區及共同使用範圍,而 占用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 5 頁,即前案一審判決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㈢江仲杰於102 年4 月17日訴請原告及李元鐘拆除興建於系爭 土地上之家族墓園並返還土地,經前案一、二、更一審審理 後駁回江仲杰之訴,並於105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93至133 頁,前案一、二、更一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
㈣李元崇以李元汀、李元吉、李元龍於101 年2 月12日上午11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南和里李家公祠前,趁李家子孫正在 辦理秀禮公祭祖事宜時,大聲對李元崇說「還我土地來。」 並將載有「李金泰派下子孫李元崇還我父李玉楣土地來!! 」之文件,張貼於李家公祠大廳門邊兩側,復將載有相同內 容之文件散發與在場之宗親,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 9 至147 頁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增訂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理由為「債務人 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 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 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 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 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互易契約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 ,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本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前案更一審判決 理由內載明「李元崇於100 年9 月16日辦妥分割登記後,於 102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兒 李曉玲;李曉玲復於同年3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江仲杰)」,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且原告全體均為前案更一審 之被告,故原告至遲於收受前案更一審判決時(原告係於10 5 年11月3 日收受前案更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見前案更一審卷第162 頁),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迄至原 告於107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早已超過1 年除斥 期間。故縱有撤銷權存在,其撤銷權亦已不得再行使。故原 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李元崇、 李曉玲及李曉玲、江仲杰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
2.原告既不得行使撤銷權,則縱令原告係單獨繼承基於系爭互 易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李元崇係單獨繼 承基於系爭互易契約所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亦已因系爭土地現係登記於江仲杰名下,而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李元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1.證人李玉璣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告訴伊系爭土 地是伊伯父李阿筆的土地,因為伊第2 個伯父李金圓去世後 子孫未辦理繼承分割,所以一起登記在伊父親李金泰名下, 後來是伊哥哥李玉瓊繼承,李玉瓊去世後,又由他兒子李元 崇繼承,後來李元崇有登記給他女婿,但是這塊土地伊父親 有交代是李阿筆的,叫伊要歸還給李阿筆的子孫,後來伊哥 哥李玉瓊在李元汀等修伊堂哥(即李玉楣、李玉鑫)的墓時 ,伊跟他都有去現場看,當時他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也 沒有說這個土地不是伊堂哥他們的。系爭土地登記伊父親的 名字是錯誤,且是因為伊二伯他們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所以 沒有辦法分割,所以伊父親交代說,如果可以登記還給李阿 筆的子孫時,要記得還給他們。…伊父親跟李阿筆說因為要 分給他那塊439 地號土地上面給伊四伯李金良做墓,就以系 爭土地跟他交換,地有交給李阿筆他們使用,但是因為李金 圓過世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就沒有 辦法過去,但都是他們使用,到最近土地法修改,可以過戶 ,但是先由李玉瓊先繼承,後來他兒子李元崇繼承,但是使 用者一直都是李玉楣子孫使用。伊未參與相關土地登記事宜 ,伊父親當時辦理登記時,伊還小,但是伊長大之後,伊父 親有一直交代伊,這筆土地是伊伯父的,一定要還給李阿筆 的子孫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53 至156 頁)。查李玉璣 係李元崇之親叔父,與李元崇之關係較之與原告之關係更為 親近,依常理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偏袒原告之理。再者,
依其所述,其係親耳聽聞其父親李金泰陳述,而非他人轉述 ;而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土地數十年來均係由李阿筆或 其子孫占有、使用,亦為江仲杰及李元崇於前案審理中所不 爭執。是李玉璣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至於,李玉璣所述與 相關土地登記情形雖有不符。然李秀禮公之子孫眾多,遺留 下來之土地數量亦多,其土地與所有者間之關係複雜,且系 爭土地或前身之417 地號土地、439 地號土地等登記、移轉 等手續又非李玉璣所辦理,則其陳述中有關土地權屬與登記 簿上登記內容並非相符,並不影響其聽聞其父親李金泰陳述 之事實。故尚不得以其陳述有關土地權屬與登記簿上登記內 容並不相符,而認定其就其父親李金泰生前有關系爭土地權 屬之陳述內容為不實。
2.李元菘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李元鐘、李元吉父 母家族墓地地點在何處,伊13歲時國小畢業,養牛兩年,兩 年過後就去工作,做兩年後,伊與伊父親、叔叔、伯父在這 塊家族墓土地上種植香茅、花生、蕃薯,當時伊聽伊大伯李 玉炎、二伯李玉楣、小叔李玉墀說這塊土地是伊祖父分得, 伊祖父的名字是李金筆(即李阿筆)。這塊土地我們在種植 香茅等作物時,李元崇他們那一房的人沒有任何主張。這塊 土地上原有一個墳墓,是李元吉他小妹,剛出生沒有多久就 過世,所以就將她埋在該處。從伊16歲開始就在該地種植香 茅等作物,就是從伊父親那一代開始種植。這塊土地最後分 給李金泰,但是伊祖父沒有名字,李金泰有說有一塊土地是 439 地號,他在那塊土地上葬了他大哥李金良的墓,結果那 塊土地又分給伊祖父李金筆,所以他就跟李金筆說,原告現 在作家族墓的這塊土地,就跟439 地號土地交換。就是因為 還沒有分土地時,他風水已經作下去,所以439 地號土地分 的時候就分李金泰的名字,因為李金泰有讀過一段時間的漢 文,也會看風水,所以這些分財產的事情都是李金泰去辦理 ,而伊祖父李阿筆,沒有讀書。…在伊祖父過世前,放在客 廳地上時,李金泰有來對伊祖父說「阿筆兄,你不用擔心, 這筆土地我會做回去給你的子孫」。當時伊祖父他們大部分 都沒有唸書,所以不可能有寫書面,都是用口頭說,如果當 初有寫書面的話,現在就不用跑法院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 第149 至152 頁)。查李元菘雖與原告同為李阿筆之子孫, 惟其所屬該房並未分得系爭土地或占有使用,故其就系爭土 地並無利害關係,其亦無干冒偽證罪責,偏袒原告之理。再 者,依其所述,其係在其祖父李阿筆臨終前親耳聽聞李金泰 親口對其祖父陳述「系爭土地會做回去(即移轉)給你的子 孫」。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李金泰與其祖父李阿筆交換
,而交付李阿筆及其子孫占有、使用等語,尚非無稽。 3.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李元崇 之祖父李金泰與原告之祖父李阿筆交換而取得占有;惟本件 係牽涉宗族間眾多土地分配、使用,且發生之年代久遠,自 難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況且,即便曾有書面資 料,惟相關人員即李金泰、李阿筆均已作古多年,被告只要 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原告亦難舉證證明)。而本件既經為相 關土地交換人員李金泰、李阿筆之後代即李玉璣、李元菘分 別證述如上。參酌系爭土地由原告祖先占有、耕種數十年, 且設置家族墓區亦有10餘年,而在其等占有、耕種及設置家 族墓區,李元崇或其父李玉瓊均知悉其情,均無反對之情, 尤其設置家族墓區,牽涉極大,如係非法占用,將來欲取回 ,將造成極大之衝突,李元崇或李玉瓊均未出面阻止,顯見 其等亦認原告有權使用。從而,原告主張:李元汀之祖父李 阿筆與李元崇之祖父李金泰就系爭土地訂有互易契約,尚可 採信為真實。
4.系爭土地係自41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417 地號土地於上 述交換情事發生時,李金泰之應有部分為264 分之136 ,其 後移轉登記予其8 名子女,再全數由李玉瓊取得,並依序由 李元崇及訴外人李秀蓮繼承取得,並訴請分割由李元崇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參酌李元崇於上開共有物分 割事件中主張應分得其占有、使用部分係包含系爭土地,顯 示該事件中10筆土地雖屬共有,惟其共有人中應有分管之約 定或事實,而李元崇亦如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是其 自應繼受其祖父李金泰與原告祖父李阿筆系爭互易契約約定 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互易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迄今自仍有效 繼續存在無誤,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現 仍繼續有效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元崇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因基於特定物債權不 得行使撤銷權,且縱令撤銷權存在亦已逾除斥期間,且撤銷 權若不得行使,依系爭互易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已陷於給付不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