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翁戊辰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意
翁湟翔
王綏愉
被 告 涂清全
涂連阿珠(連合家之繼承人)
涂宏彬
涂玉珍
涂玉馨
葉胡李香
葉宏仁
葉建成
葉淑芳
葉淑芬
凃清福
郭明宗
郭明雄
郭明光
郭彩雲
葉邱雲英
葉文偉
葉秀瓊
葉文雄
葉秀蘭
葉秀月
陳萬典(陳萬發之繼承人)
陳姚燕雀(陳萬發、陳萬允之繼承人)
陳建德(陳萬發、陳萬允之繼承人)
陳建明(陳萬發、陳萬允之繼承人)
陳建輝(陳萬發、陳萬允之繼承人)
陳美娟(陳萬發、陳萬允之繼承人)
陳美惠(陳萬發、陳萬允之繼承人)
陳郁蓁(原名陳淑芬)(陳昭南之繼承人)
陳啓明(陳昭南之繼承人)
陳芑賓(原名陳啟彬)(陳昭南之繼承人)
陳楊寶雲(陳昭南之繼承人)
高仰昊(陳昭南之繼承人)
陳瑀婕(陳昭南之繼承人)
連國藩(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洵敏(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洵真(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洵文(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桂苓(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宴宜(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思棻(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定國(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定坤(連合傳之繼承人)
吳連秋霞(連合傳之繼承人)
林彩雲(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右軍(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盈萱(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詠昇(連合傳之繼承人)
連繁治(連合家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志銘
被 告 楊玉緞(連合家之繼承人)
連志榮(連合家之繼承人)
連淑儀(連合家之繼承人)
連燈(連合家之繼承人)
連靜青(原名連阿素)(連合家之繼承人)
連金蓮(連合家之繼承人)
連羅玉桃(連清祥之繼承人)
連秀蘭(連清祥之繼承人)
饒連彩雲(連清祥之繼承人)
連進興(連清祥之繼承人)
連進雄(連清祥之繼承人)
連進生(連清祥之繼承人)
連俊溢(原名連進明)(連清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萬典、陳姚燕雀、陳建德、陳建明、陳建輝、陳美娟 、陳美惠(下稱被告陳萬典等7 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309.8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陳郁蓁、陳啓明、陳芑賓、陳楊寶雲、高仰昊、陳瑀婕 (下稱被告陳郁蓁等6 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9.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連國藩、連洵敏、連洵真、連洵文、連桂苓、連宴宜、 連思棻、連定國、連定坤、吳連秋霞、林彩雲、連右軍、連 盈萱、連詠昇、連繁治、涂連阿珠、楊玉緞、連志榮、連淑 儀、連燈、連靜青、連金蓮(下稱被告連國藩等22人)應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所示 面積24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14,0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32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萬典等7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被告陳郁 蓁等6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 ,被告連國藩等22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涂清全、涂連阿珠、涂宏彬、涂玉珍、涂玉馨、葉胡李 香、葉宏仁、葉建成、葉淑芳、葉淑芬、凃清福、郭明宗、 郭明雄、郭明光、郭彩雲、葉邱雲英、葉文偉、葉秀瓊、葉 文雄、葉秀蘭、葉秀月、陳萬典、陳姚燕雀、陳建德、陳建 明、陳建輝、陳美娟、陳美惠、陳郁蓁、陳啓明、陳芑賓、 陳楊寶雲、高仰昊、陳瑀婕、連國藩、連洵敏、連洵真、連 洵文、連桂苓、連宴宜、連思棻、連定國、連定坤、吳連秋 霞、林彩雲、連右軍、連盈萱、連詠昇、楊玉緞、連志榮、 連淑儀、連燈、連靜青、連金蓮、連羅玉桃、連秀蘭、饒連 彩雲、連進興、連進雄、連進生、連俊溢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詎訴外人連清 祥所有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7日鑑定圖(下 稱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嗣由被告連羅玉桃、連秀蘭、饒 連彩雲、連進興、連進雄、連進生、連俊溢(下稱被告連羅 玉桃等7 人)繼承共有;訴外人陳萬允、陳萬發所有如附圖 編號乙所示建物,嗣由被告陳萬典等7 人繼承共有;訴外人 陳昭南所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嗣由被告陳郁蓁等6 人 繼承共有;訴外人連合家、連合傳所有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建 物,嗣由被告連國藩等22人繼承共有;相鄰之同段863 地號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涂清全、涂連阿珠、涂宏彬、涂玉珍、涂 玉馨、葉胡李香、葉宏仁、葉建成、葉淑芳、葉淑芬、凃清 福、郭明宗、郭明雄、郭明光、郭彩雲、葉邱雲英、葉文偉 、葉秀瓊、葉文雄、葉秀蘭、葉秀月(下稱被告涂清全等21 人)所有如附圖編號戊-1、戊-2、戊-3建物(下合稱戊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均未經原告同意,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涂清全等21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1所示
面積10.01 平方公尺、編號戊-2所示面積11.44 平方公尺、 編號戊-3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陳萬典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 積30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陳郁蓁等6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 積9.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連國藩等2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 積24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連羅玉桃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 面積28.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萬典、陳建德均抗辯:乙建物為被告陳萬典之家族祖 厝,惟原告事前未溝通即提告,故不同意拆屋還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連繁治則以:丁建物為被告連國藩等22人所共有,自28 起即存在,早年祖先得到地主同意才興建,地主早年也有收 取租金,其等亦有納稅,地主多年均未異議,故原告應給予 搬遷費之補償,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涂清全、涂連阿珠、涂宏彬、涂玉珍、涂玉馨、葉胡李 香、葉宏仁、葉建成、葉淑芳、葉淑芬、凃清福、郭明宗、 郭明雄、郭明光、郭彩雲、葉邱雲英、葉文偉、葉秀瓊、葉 文雄、葉秀蘭、葉秀月、陳姚燕雀、陳建明、陳建輝、陳美 娟、陳美惠、陳郁蓁、陳啓明、陳芑賓、陳楊寶雲、高仰昊 、陳瑀婕、連國藩、連洵敏、連洵真、連洵文、連桂苓、連 宴宜、連思棻、連定國、連定坤、吳連秋霞、林彩雲、連右 軍、連盈萱、連詠昇、楊玉緞、連志榮、連淑儀、連燈、連 靜青、連金蓮、連羅玉桃、連秀蘭、饒連彩雲、連進興、連 進雄、連進生、連俊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 0 條定有明文,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 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 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甲建物:
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甲建物(澎湖厝6 號)為最初設籍 之連清祥所有,連清祥已歿,由被告連羅玉桃等7 人繼承而 為共有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5 、45 7 頁)。經查,該戶籍資料雖顯示連清祥原為甲建物之戶長 。惟查,連清祥於71年11月23日已改設籍於苗栗縣○○鎮○ ○里0 鄰○○○00號,現設籍甲建物之人為訴外人葉秀河及 其(孫)子女葉正宗、葉瑀晴等節,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601 頁、卷二第563 頁)附卷可稽。故連清祥現是否為 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先前有無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他 人,仍屬有疑。況且,依前開說明,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甲建 物,即認連清祥為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本院履勘甲 建物時,亦無法確認何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9頁之勘驗筆 錄)。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認定甲建物為 連清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連羅玉桃等7 人繼承共有。 ②乙建物:
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乙建物(澎湖厝2 號)為被告陳萬 典等7 人共有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 陳萬允、陳萬發、陳萬典)(見本院卷一第63-67 頁)、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45-585 頁)為證,復本院履勘現場 時,被告陳萬典陳以:乙建物為我們家族祖厝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9頁),且被告陳萬典等7 人均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上 情,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陳萬典等7 人具有 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丙建物:
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丙建物(澎湖厝4 號)為陳昭南所
有,陳昭南過世後,由被告陳郁蓁等6 人繼承而為共有等語 ,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59-279 頁)為證。查上開稅籍證明書所示 納稅義務人為陳昭南,雖同時顯示王玉欽為管理人,惟本院 查無陳昭南之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事件,僅陳昭南、訴外 人高宥晴、被告陳郁蓁等6 人對訴外人陳竣杰為拋棄繼承之 事件,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309-313 頁)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56 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 誤,自無選任陳昭南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上述稅籍證明書顯 示王玉欽為遺產管理人,應屬誤載。再參酌上開戶籍資料, 陳昭南生前及其繼承人陳楊寶雲、陳啓明、陳芑賓等人現仍 設籍於丙建物,與上開稅籍證明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陳昭南 互核相符,另被告陳郁蓁等6 人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情, 故足認丙建物為陳昭南所有,並由被告陳郁蓁等6 人繼承而 為共有,被告陳郁蓁等6 人具有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④丁建物:
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丁建物(澎湖厝5 號)最初由連合 家、連合傳設籍及所有,嗣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國藩等 22人所共有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 -29 5 頁、卷二第525-559 頁)。雖本院於履勘時無法確認 上開建物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9頁之勘驗筆錄),惟 被告連繁治當庭提出107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 連合家)(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確認上開建物為被告連 國藩等22人所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復其餘被告連國 藩、連洵敏、連洵真、連洵文、連桂苓、連宴宜、連思棻、 連定國、連定坤、吳連秋霞、林彩雲、連右軍、連盈萱、連 詠昇、涂連阿珠、楊玉緞、連志榮、連淑儀、連燈、連靜青 、連金蓮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被告連國藩等22人具有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⑤戊建物:
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澎湖厝1 號建物大部分位於相鄰之 同段863 地號土地,僅部分之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同段 86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涂清全等21人為戊建物之所有 人云云。惟土地與建物所有人未必相同,無法遽認同段863 地號土地多位共有人,亦同時為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查,被告涂連阿珠於本院履勘時陳稱:戊建物由我占用, 惟產權是涂姓家族所有,先前有案件繫屬於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25 號分割遺產事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涂連阿珠否認其1 人有戊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細觀上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315-325
頁),乃分割訴外人葉貴壽之遺產同段863 、876 、878 地 號土地,並無戊建物,故無法徒憑該判決或涂連阿珠陳述遽 認戊建物為葉貴壽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況且,戊建物之戶籍 資料顯示現住人口為被告涂清全、訴外人黃正義、涂訓龍( 後2 人均非同段863 地號土地所有人)等人,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103頁),與原告上開戊建物為被 告涂清全等21人所有之主張,亦不相吻合。此外,原告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涂清全等21人為戊建物之 所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⑥綜上,僅被告陳萬典等7 人、陳郁蓁等6 人、連國藩等22人 分別為乙、丙、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連羅玉桃等7 人、涂清全等21人分別為甲、戊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羅玉桃等7 人、涂清全 等21人分別拆除甲、戊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㈡關於拆屋還地: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陳萬典等7 人、陳郁蓁等6 人、連國藩等22人對原 告就其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 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連繁治雖辯以:早年地主 同意丁建物占用並收取租金,且房屋有納稅云云,並僅提出 107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連合家)(見本院卷 二第87頁)為證。惟房屋納稅證明僅能證明其占用房屋之事 實,並不足以證明具有占有權源,而其與上開其餘被告均未 再提出占有權源之證據,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萬典 等7 人拆除乙建物、被告陳郁蓁等6 人拆除丙建物、被告連 國藩等22人拆除丁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
②被告連繁治再抗辯: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 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 非無權占有,經本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
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 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 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 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 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 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 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 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1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 ,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 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連繁治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連國藩等22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 系爭土地,且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方主張具備時效 取得之要件,並未事先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揆諸 前述說明,尚不能對抗原告而主張為有權占有,是被告連繁 治之前揭抗辯,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萬典等7 人、陳郁蓁等6 人、連國藩等 22人分別拆除乙、丙、丁建物(即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