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吳月亮
彭廣盛
賴星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沈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
,800元( 計算式:1,309+13,091+14,400=28,800) ,而供擔保物
價額如附表所示為5,082,0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28,800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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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塗銷之標的 │原告應│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價額 │
│號│(三義鄉雙連潭段)│有部分│ 權利範圍 │ (元/㎡)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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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0 地號土地 │ 1/1 │ 1/1 │ 8,400 元 │ 223 │ 1,87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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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13地號土地 │ 1/1 │ 1/1 │ 8,400 元 │ 100 │ 84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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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47-15地號土地 │ 1/1 │ 1/1 │ 8,400 元 │ 282 │ 2,368,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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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08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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