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750號
MLDV,107,苗簡,75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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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李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 5099號卷第9 頁)。惟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支付命 令於107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業於107 年10月3 日 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 標的金額260,327 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 0 元,並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189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2,370 元, 而該裁定復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7 年11月16日止,並未繳納上 開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各1 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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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