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600號
MLDV,107,苗簡,600,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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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哲毅 
      陳有國 
      蕭麗莉 
      溫志民 
      周莉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維棟 
被   告 彭芃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訴外人唐學偉所召集之互助會,由唐學 偉擔任會首,會期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 ,共計3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10日開標, 屬外標方式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被告於105 年9 月以2,300 元得標,每月須繳納之會款為2 萬2,300 元。嗣 唐學偉自106 年2 月起即無法將各會員繳交之會款全數交由 得標人,為確保未得標會員之權利,原告乃於106 年3 月起 共同組成自救會,派員於每月10日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2 萬2,300 元,再按比例平均發放,詎料被告於自救會成立時 即拒絕繳交會款,迄今尚積欠7 會共計15萬6,100 元之會款 (下稱系爭會款)。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1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積欠系爭會款。原 告所提之互助會單、自救會共同聲明、協議書、存證信函、 得標明細表等文書,皆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並無被告簽名或 蓋章以彰顯意思表示同意之處;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裕麟係 借原告周莉萍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云云,惟觀諸上開互助會 單、共同聲明,前者記載曾裕麟為未得標者,後者卻記載周 莉萍已於105 年6 月10日得標,同一人同時有得標及未得標 之記載,前後矛盾;且該互助會單並未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



3 第1 、2 項規定之記載事項及會員簽名,是以,被告否認 上開文書之真實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自救會共同聲明、 協議書、存證信函、得標明細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31頁 ),惟被告既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則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提之互助會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且已得標;併審酌證人 黃君棋結證稱:伊的會單上有被告名字,但伊不知道被告是 否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伊不認識被告,只知道被告是唐學 偉配偶的朋友,伊沒有印象被告長什麼樣子,唐學偉會傳LI NE給大家說每個月是何人得標,伊印象中被告已經得標了, 但伊不清楚是否有人冒用被告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是黃君棋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加系 爭互助會。況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合會會首冒用親 友名義加入合會詐取會款之案例所在多有,故被告抗辯未曾 參加系爭合會,並非顯無可採。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 得標之事實,則其等主張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會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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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