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596號
MLDV,107,苗簡,596,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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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曾士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被   告 志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蓁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欣蕎 
被   告 王文城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生園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城陳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6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志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城陳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8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文城陳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蓁宏建設有限公司王文城陳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6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萬0,298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城陳寶珠住所位於苗栗縣,原告 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編號6 之5 紙支票付款地均位 於苗栗縣,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城陳寶珠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分別由 被告生園工程有限公司志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城、 、蓁宏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王文城陳寶珠背書 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 紙予原告,詎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提示 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 催討仍未獲受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3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4 、5 、6 號之票面均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上開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為 無記名票據。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固 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上開 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至於無記名票 據,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禁止轉讓,據此,無記名支票上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是上開支票仍得依背書轉讓,原告經被告王文城陳寶珠背書並交付上開支票,自已受讓取得支票權利。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紙分別由被告生園工程有 限公司、志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城、蓁宏建設有限公 司簽發,均由被告王文城陳寶珠背書,均經原告提示未獲 付款,自應由各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提示日 │附註 │
│ │ │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1 │生園工程有│王文城│136 萬5,000 │107年3 月2 日 │AF0000000 │107年3月2日 │票面記載「禁│
│ │限公司 │陳寶珠│ │ │ │ │止背書轉讓」│
├──┼─────┼───┼───────┼───────┼─────┼──────┼──────┤
│ 2 │志源機械工│王文城│108 萬4,000 │107年3 月9 日 │JC0000000 │107年3月9日 │ │
│ │程有限公司│陳寶珠│ │ │ │ │ │
├──┼─────┼───┼───────┼───────┼─────┼──────┼──────┤
│ 3 │王文城王文城│200萬 │107年3月30日 │PD0000000 │107年3月30日│票面記載「禁│




│ │ │陳寶珠│ │ │ │ │止背書轉讓」│
├──┼─────┼───┼───────┼───────┼─────┼──────┼──────┤
│ 4 │王文城王文城│150萬 │107年3月30日 │PD0000000 │107年3月30日│票面記載「禁│
│ │ │陳寶珠│ │ │ │ │止背書轉讓」│
├──┼─────┼───┼───────┼───────┼─────┼──────┼──────┤
│ 5 │王文城王文城│150萬 │107年3月30日 │PD0000000 │107年3月30日│票面記載「禁│
│ │ │陳寶珠│ │ │ │ │止背書轉讓」│
├──┼─────┼───┼───────┼───────┼─────┼──────┼──────┤
│ 6 │蓁宏建設有│王文城│156 萬4,000 │107年3月31日 │CNA0000000│107年3月31日│票面記載「禁│
│ │限公司 │陳寶珠│ │ │ │ │止背書轉讓」│
└──┴─────┴───┴───────┴───────┴─────┴──────┴──────┘
 
附表二
┌──────────────────┬───────────┐
│被告姓名 │負擔比例 │
├──────────────────┼───────────┤
│被告生園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城陳寶珠│連帶負擔百分之15 │
├──────────────────┼───────────┤
│被告志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城、陳│連帶負擔百分之12 │
│寶珠 │ │
├──────────────────┼───────────┤
│被告王文城陳寶珠 │連帶負擔百分之56 │
├──────────────────┼───────────┤
│被告蓁宏建設有限公司王文城陳寶珠│連帶負擔百分之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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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蓁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