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569號
MLDV,107,苗簡,569,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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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邱永祥 
被   告 吳昆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塋地(即墳地、墓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 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墳墓,墓碑上記載「顯祖妣諡勤助吳母 葉氏佳城」,有該墳墓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該墳墓所葬者 應為名為「葉勤助」之人,故原告欲請求拆除該墳墓,依前 開說明,自應以葉勤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然原告起訴僅以吳昆剛為被告,經本院於107 年 10月2 日當庭諭知請原告於40日內補正追加葉勤助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即不合程式,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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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