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461號
MLDV,107,苗簡,461,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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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彭彥樺 
被   告 柳淵耀 
訴訟代理人 曾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簽訂「鮮蛋行」品牌 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將「鮮蛋行雞蛋糕」之攤車、器 具、商標名稱、招牌等讓與原告。惟被告讓與該鮮蛋行品牌 後,原告始發現該鮮蛋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未註冊, 亦僅獲得器具等物,並未獲得當初口頭約定得以完整產出成 品之所有設備,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商標註冊問題,被 告表示系爭商標註冊非履行契約範圍,嗣經原告以口頭催告 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讓渡 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系爭商標係以簽訂時提供之 設計項目,可知系爭商標未經註冊,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 須幫原告註冊商標,又被告業已履行當時口頭約定應給付之 器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簽訂「鮮蛋行」品牌讓渡合約 書。
⒉原告有給付上開契約價金35萬元與被告。
㈡爭點: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被告所讓與之商標權,依據兩造契 約之約定,是否需以註冊為前提?
⒉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讓渡金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被告所讓與之商標權,依



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需以註冊為前提?
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將「鮮蛋行雞 蛋糕」之攤車、器具、商標名稱、招牌(設計包含:商標一 式、菜單一式、店卡一式、名片一式、攤車一式)、生財技 術、供應商訊息及資料讓與原告(見支付卷第11頁),又依 系爭契約第5 條,被告讓渡原告之品牌商標、標誌、招牌、 形象等視覺設計項目及圖樣,均以簽訂時提供之設計項目, 不再提供變更或修正之服務(見支付卷第13頁),從而系爭 契約之約定,被告僅需將「商標一式」依締約時之設計讓與 原告即可,並未約定系爭商標須經註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商標須以經註冊為前提,尚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契約約 定「商標一式」即表示商標須經註冊(見苗簡卷第71頁), 然依系爭契約第1 條前後文,「一式」之用語僅代表「一式 樣」,並未含有經註冊之意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以自身 意見單方面解釋系爭契約,實難採納。
㈡爭點二: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 之讓渡金?
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當初口頭約定得以完整產出 成品之所有設備等語(見苗簡卷第75頁),然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讓與之標的包括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 點交時由乙方簽收)(見支付卷第11頁),然系爭契約所附 之設備器具清單全為空白(見支付卷第15頁),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履行給付何種器具之義務,且亦為被告所 否認(見苗簡卷第75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之 情。
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給付義務 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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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