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 告 鈞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鑫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向 原告借款,提供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FD5366861 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82萬9,500 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擔保,鑫凱公 司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將支票權利移轉與原告,經原告於 民國107 年3 月1 日將該支票提示付款,惟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原告隨後寄發催告函促被告清償,被告至今仍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 (見苗簡卷第17至2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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