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390號
MLDV,107,苗簡,39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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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朱英哲 
被   告 梁葉菊妹
      梁貴明 
      梁貴華 
      梁貴龍 
      梁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梁葉菊妹梁貴明梁貴華梁貴龍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梁葉菊妹梁貴明梁貴華梁貴龍梁慧美間,就繼承所得坐落苗 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苗栗縣○○市○○○村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頭份郵 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48 萬9,310 元、頭份鎮農會存 款債權1,535 元(下稱系爭存款),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梁葉菊妹梁慧美等就 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苗簡卷第311 、315 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所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梁貴明具有本金22萬1,481 元及自9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債權, 惟經原告查調被告梁貴明之財產狀況,發現系爭房地及系爭 存款均為被繼承人梁亞慶所有,而被告5 人身為被繼承人梁 亞慶之繼承人,卻協議將系爭房地歸由被告梁葉菊妹、梁貴 美繼承而各分得2 分之1 ,另系爭存款均協議分與被告梁葉 菊妹繼承,被告梁貴明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 自身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辯解:
㈠被告梁葉菊妹梁貴華梁貴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梁貴明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所執債權執行名義業已罹 於時效,且被告梁貴明尚有分得被繼承人梁亞慶之現金3 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另被告梁貴美辯以:被告梁貴明梁貴華梁貴龍放棄繼承 系爭房地及存款,應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與人格法益相關 連,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且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5 人簽定,非屬被告梁貴明單獨一人所為,不容原告撤銷該遺 產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梁亞慶生前業已提及系爭房地分由 被告梁葉菊妹2 分之1 ,另2 分之1 分由照顧被告梁葉菊妹 之子女繼承,另系爭存款均分與被告梁葉菊妹,故被告等人 係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協商由被告梁惠美負擔被告梁葉菊妹 之照護任務,而為上開遺產分配,被告等人並另分得現金3 萬元,就被告梁貴明而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並請求回復原狀;況原告係評估被告梁貴明於債權債務 發生之資力,被告梁貴明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被 告梁貴明清償能力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與被告梁惠美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梁貴明具有22萬1,481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原告並執有 本院95年執溫6948字第18088 號債權憑證乙紙。 ⒉被繼承人梁亞慶死亡後,繼承人為其配偶梁葉菊妹、子女梁 貴明、梁貴華梁貴龍梁貴美,無人拋棄繼承。 ⒊上開繼承人於104 年7 月14日定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由繼承人梁葉菊妹梁貴美各分得2 分之1 ,另就系爭 存款均由繼承人梁葉菊妹單獨繼承。
⒋被告梁葉菊妹梁貴美有於104 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申請就上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得否撤銷?被告抗辯該協議涉及人 格權且並非被告梁貴明之單獨行為故無法撤銷,有無理由? 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係被告等人為詐害原告債權所締結? 原告據以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 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無償行為若有 害於債權人債務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 ⒉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 梁葉菊妹梁貴美分別共有,另將系爭存款分由被告梁葉菊 妹單獨所有,屬被告梁貴明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無償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有據,被告梁 貴明、梁惠美雖辯稱被告等人另分得現金3 萬元,惟未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礙難採信。至被告梁惠美所引用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係針對「繼承權之 拋棄為決議」,與本件涉及之財產利益拒絕之原因事實不同 ,礙難比附援引。
⒊然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 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未合。 ㈡爭點二:
⒈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 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 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則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存款之 全部,均分由被告梁葉菊妹所有,而被告梁葉菊妹既係被繼 承人張亞慶之配偶,被告梁惠美辯稱係依被繼承人張亞慶之 遺願為上開財產分配,與夫妻間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平 等評價與多年配偶情誼,而將財產分配予尚生存之配偶之常 情相符,尚非無據,且被告梁葉菊妹依法即得先行就被繼承 人張亞慶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待分得雙方財產 差額之2 分之1 後,再行與其他繼承人均分繼承,是被告梁 葉菊妹分得較多之財產,亦屬合理;又被告梁惠美辯稱因被 告等人協議由其負擔被告梁葉菊妹之照護任務,故由其分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非偏離社會常情。 ⒉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目的 即在於將系爭房地、存款分由被告梁貴明以外之繼承人,以 求脫免清償欠款等情,徒以被告梁貴明並非未分得任何遺產 為推論基礎,殊未斟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得由繼承人考量 被繼承人梁亞慶之遺願、被告梁葉菊妹之剩餘財產差額、家 庭成員貢獻、對於被告梁葉菊妹照顧責任之負擔情形而就遺 產加以分配,礙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⒊另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與被告梁貴明 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被繼承人張亞慶尚未身亡,原告所評 估者應為被告梁貴明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 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梁貴明就被繼承人張亞慶遺 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



承登記行為。
㈢綜上,原告雖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不得請求撤銷由被告 等人共同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且原告復未 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目的在於脫免被告梁貴明清償對於原 告之債務,難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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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