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國彬
被 告 陳羅滿妹
劉羅秀春
羅清榮
羅世禎
羅世英
羅世宏
羅秀美
羅世逢
羅秀梅
羅秀蓮
羅秀珠
羅玉枝
張源福
張鳳嬌
張鳳琴
張春梅
吳秀竹
張律鴻
張律淳
羅清維
羅健榮
羅清輝
羅徐珠妹
羅文忠
羅文政
羅菊梅
羅良雄
羅輝忠
羅仁志
羅健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羅滿妹、劉羅秀春、羅清榮、羅世禎、羅世英、羅世 宏、羅秀美、羅世逢、羅秀梅、羅秀蓮、羅秀珠、羅玉枝、 張源福、張鳳嬌、張鳳琴、張春梅、吳秀竹、張律鴻、張律 淳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應桂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羅滿妹、劉羅秀春、羅世禎、羅世英、羅世宏、羅秀 美、羅世逢、羅秀梅、羅秀蓮、羅秀珠、羅玉枝、張源福、 張鳳嬌、張鳳琴、張春梅、吳秀竹、張律鴻、張律淳、羅清 維、羅健榮、羅清輝、羅徐珠妹、羅文忠、羅文政、羅菊梅 、羅良雄、羅輝忠、羅仁志、羅健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就此部分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土地勢將過於細分不利使用,致 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希望以變價之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羅清榮:對於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二)被告羅良雄、羅輝忠: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5、45頁、第159 至165 頁)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前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二)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1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0.6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均空白(見本院卷第 159 頁)。又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菜園,其上有 一間鐵皮屋,系爭土地未鄰路,需經田間小徑進入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025 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所附之查封筆錄影本、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 卷第263 至268 頁)、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參見本院卷 第247 至252 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 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更加難以利用,有 減損其經濟價值之虞。此外,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所有權 人即被告羅輝忠、羅良雄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259 頁)。故本件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 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 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另一方面,各共有 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再者,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亦有明定。
2.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 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 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人拍得土地為使 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 合分割共有物應達到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應屬妥適。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 登記共有人羅應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羅滿妹、劉羅秀春、 羅清榮、羅世禎、羅世英、羅世宏、羅秀美、羅世逢、羅 秀梅、羅秀蓮、羅秀珠、羅玉枝、張源福、張鳳嬌、張鳳 琴、張春梅、吳秀竹、張律鴻、張律淳,就被繼承人羅應 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 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 認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 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分割標的: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分割方式:變價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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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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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李國彬 │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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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羅滿妹 │ 公同共有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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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劉羅秀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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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羅清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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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羅世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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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羅世英 │ │
├──┼───────┤ │
│7 │被告羅世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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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羅秀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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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羅世逢 │ │
├──┼───────┤ │
│10 │被告羅秀梅 │ │
├──┼───────┤ │
│11 │被告羅秀蓮 │ │
├──┼───────┤ │
│12 │被告羅秀珠 │ │
├──┼───────┤ │
│13 │被告羅玉枝 │ │
├──┼───────┤ │
│14 │被告張源福 │ │
├──┼───────┤ │
│15 │被告張鳳嬌 │ │
├──┼───────┤ │
│16 │被告張鳳琴 │ │
├──┼───────┤ │
│17 │被告張春梅 │ │
├──┼───────┤ │
│18 │被告吳秀竹 │ │
├──┼───────┤ │
│19 │被告張律鴻 │ │
├──┼───────┤ │
│20 │被告張律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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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羅清維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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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羅健榮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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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羅清輝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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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羅徐珠妹 │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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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羅文忠 │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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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羅文政 │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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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羅菊梅 │ 3/40 │
├──┼───────┼────────────┤
│28 │被告羅良雄 │ 1/8 │
├──┼───────┼────────────┤
│29 │被告羅輝忠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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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羅仁志 │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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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羅健毓 │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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