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俊科
被 告 陳茹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執有之本票債權,因無 金錢借貸關係故不存在,而被告有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7 號裁定准許,足認 原告就是否負有該本票債務乙情有不安之狀態,且該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訴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票號碼077777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0 2 年11月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 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執該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7 號裁 定准許,惟原告雖有簽發該本票,然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夫黃 致源於中國大陸一起做生意,原告分擔貨款約美金7 萬元, 故原告簽發該本票予黃致源作為信用擔保,兩造間並無金錢 借貸關係,不應負擔該債務,且被告若係於黃致源生前取得 該本票,係屬債權讓與,非通知原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又 若係死後取得,應屬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單獨聲請本票裁 定,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7 號民事裁定,就對原 告102 年11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本票債權,及自102 年11月9 日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致源有合作砂石車事業,原告向黃致源 借款200 萬元購買2 臺砂石車,砂石車由原告管理,並登記 在車行名下,由原告承包工程,但都沒有賺錢,還賠錢,故 由原告簽發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且縱非借款,黃致源與原 告亦具有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事業因場地遭地主收回,合夥 事業當然中止,故黃致源得以對原告主張合夥關係終止後, 返還出資及應給予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乙紙。
⒉被告有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7 號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 200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予訴外人黃致源,而該本票 僅係中國大陸合作之信用擔保,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 責,倘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抗辯事由之原因事實存在後,方由 被告就主張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成立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抗辯事由:
⒈原告先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與訴 外人黃致源向大陸哈爾濱林口縣買礦,因需匯款至中國大陸 ,而由訴外人黃致源先行匯款,其出資約美金7 萬元,故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黃致源作為信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49、51頁),惟其另於本院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黔能源煤炭【2012】146 號貴州省能源局文件( 101 年5 月9 日印發)」(見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並 改為主張其有與訴外人黃致源一同介紹印尼客人至中國大陸 買煤礦,礦產是其介紹的,因印尼客人要帶現金去中國大陸 ,印尼客人怕被偷、搶,要求其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因為 印尼客人是訴外人黃致源介紹,故將系爭本票放在訴外人黃 致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就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事實,先後之主張南轅北轍,是否可採,實有所疑 。
⒉且觀諸該能源局文件,其中提及設計之公司為「貴州興源煤 礦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原告並未 舉證其與該公司有何合作關係,難認原告確有經手介紹他人 購買該煤礦;又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黃致源之入出境資料, 其與訴外人黃致源因一同做生意有經常出國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惟依訴外人黃致源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2 7 、129 頁),其於101 至102 年間雖均有入出境紀錄,然 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黃致源出境之目的為何,礙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且原告既陳稱:只有我跟黃致源知道係因煤礦生意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事,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證人簡俊陽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聽黃致 源說過他與原告有砂石車以外之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 頁),從而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之責。 ⒊至原告雖抗辯若被告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並未通知 原告故不生效力云云,然因票據係以執票作為權利表彰,票 據債權之轉讓不以通知債務人作為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是 原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之處;又原告抗辯若被告係因繼 承取得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此係屬另案本票裁定之爭執,與本件無涉,原告執此主張 ,亦不足採。
㈢就被告所抗辯之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59、61、63、65、67頁),原告確曾經手買賣水泥車、 拖車等車輛,且證人簡俊陽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有經營 維修大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經
營砂石車事業,即屬有據。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黃致源曾於102 年 11月1 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有出資購買車號00 0 、781 之VOLVO 十輪卡車,並借用原告名義購入,而原告 係以每月可獲得10萬元以上收益,誘騙其購買該2 臺十輪卡 車,故要求原告於收文後10日內出面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至136 頁),而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確為102 年11月9 日(見司票卷第13頁),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 為借款之擔保乙情相符;且證人簡俊陽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跟黃致源認識大約有10年,他有跟我說他有拿資金給原告 買砂石車,原告有帶他去買2 臺VOLVO 的砂石車,砂石車讓 原告去經營,之後105 年間他有找我跟原告去他家附近之85 度C 談這2 臺砂石車的事情,因這2 臺砂石車原告已經出售 ,換成2 臺比較小之砂石車,其中1 臺已經撞壞,另1 臺在 屏東里港搬運砂石,黃致遠說要把這臺車拿回來,因為他從 頭到尾沒有拿到錢,他要拿回錢,原告說那臺車給別的司機 開,欠很多修理費,沒辦法開回來,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是依證人簡俊陽所證,原告與 訴外人黃致源間,確實於合作砂石車事業時,具有合作上之 糾紛,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相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係原告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簽發予訴外人黃致源 ,作為合作投資中國大陸煤礦之信用擔保乙情,且被告抗辯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尚有所本。是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