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探索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增惠
訴訟代理人 詹登壹
郭書銘
林玉鈴
被 告 賴詩怡
訴訟代理人 鄭百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住戶規則訂明合意管轄法院 ,住戶仍應受其拘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二、本件原告依探索21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管 理費繳納約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69,120元及遲延利息。惟查,系爭規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 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183 頁),其性質應屬就系爭規約之違規糾 紛,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為前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又本院前雖曾進行本案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並未到庭 為本案言詞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